裁判规则
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错误处置财产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情形的规定,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案件索引
自赔决定:达州市公安局达市公刑赔字(2014)1号(2014年5月16日)
复议决定: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字(2014)1号(2014年8月16日)
赔偿委员会决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川法委赔字第12号(2014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帅英以达州市公安局办理其涉嫌保险诈骗案过程中错误扣押、处分其27万元资金,并造成资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精神损害等损失25万元,共计52万元为由,向达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达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达市公刑赔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帅英涉嫌保险诈骗一案虽已撤销,但达州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将扣押的27万元涉案款退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系依法办案,决定:对帅英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帅英向四川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复议。2014年8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作出川公赔复字(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2010年1月5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帅英的起诉,2012年12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帅英涉嫌保险诈骗案,帅英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决定:撤销达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达市公刑赔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
帅英以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字(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未作出具体赔偿项目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判令:1.达州市公安局返还违法扣押、处分的帅英财产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等损失20万元;2.由达州市公安局在渠县、大竹县范围内为帅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由达州市公安局赔偿帅英被错误立案后委托律师刑事赔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4.由达州市公安局赔偿给帅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帅英10年来多方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5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2003年7月15日,保险公司向达州市公安局报案称,投保人帅英故意隐瞒其母亲张宗碧的真实年龄(将其系1921年1月7日出生改为1944年11月7日出生),使张宗碧在年龄上符合投保条件,并于1998年、2000年先后为张宗碧投保了基本保额5万元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基本保额4万元的康宁终身保险,受益人为帅英。2003年3月15日,张宗碧死亡,同年6月15日保险公司给付帅英保险金27万元,帅英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达州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于2003年7月24日扣押帅英中国工商银行存单l张、牡丹灵通卡1张并支取15.9万元,扣押现金0.8万元;当年7月25日扣押帅英退款现金10.3万元。以上扣押款项合计27万元。2003年7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对帅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03年8月7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11月20日,渠县人民检察院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帅英作出不起诉决定。2004年2月25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撤销渠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指定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对帅英提起公诉。2004年6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将办案中扣押帅英的27万元涉案款退还给保险公司。2004年7月12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竹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告帅英无罪。2004年8月4日,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9年11月3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达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04)大竹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发回大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l月5日,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帅英的起诉,同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竹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准许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帅英的起诉。2012年12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作出达市公撤字(2012)1号撤销案件决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帅英涉嫌保险诈骗一案予以撤销。
另查明,帅英于2013年12月20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该院赔偿其无罪羁押243天的国家赔偿金44311.05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10年维权差旅费5万元。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达州市检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1.支付帅英因无罪羁押243天的国家赔偿金44311.05元;2.向帅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帅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5万元和差旅费5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川法委赔字第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字(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达州市公安局向帅英支付人民币27万元;由达州市公安局向帅英支付自2003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人民币16.7万元扣押款的相应利息、自2003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人民币10.3万元扣押款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驳回帅英的其他赔偿申请。
该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帅英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中,第2项“由达州市公安局在渠县、大竹县范围内为帅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3项“由达州市公安局赔偿帅英被错误立案后委托律师刑事赔偿所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第4项“由达州市公安局赔偿给帅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帅英10年来多方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5万元”,已由另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达州市检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作出后,赔偿请求人帅英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达州市检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赔偿请求人帅英再以此为由向该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帅英提出的第1项“由达州市公安局返还违法扣押、处分的帅英保险理赔款10.3万元、扣押帅英工行存单后由办案人员支取的现金15万元、扣押帅英工行灵通卡后由办案人员支取的现金0.9万元、扣押帅英现金0.8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27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帅英造成的相关利息等损失20万元”的赔偿请求,根据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的规定,因达州市公安局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未经人民法院的通知即于2004年6月25日向保险公司提前返还扣押款项27万元,违反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属于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财产权情形,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达州市公安局扣押、处分的27万元应当返还给帅英,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字(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达州市公安局达市公刑赔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正确,但应就具体赔偿内容予以明确,应在此基础上增加相应的赔偿项目。达州市公安局支付该款项后,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回所返还扣押款项的权利。
综上,赔偿请求人帅英有关由达州市公安局返还其27万元扣押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