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不论是否增加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将几项现有技术中的若干技术特征组合进行抗辩的,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28号(2015年7月9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129号(2016年1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87号(2016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张铁耀于2009年1月14日获得“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4216.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的状态,且权利人已变更为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奇公司)。根据泓奇公司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鉴于传统的全玻璃钢沼气池都含有发酵池、气箱、进料管、出料管、水压间等五大构件,但这些构件的功能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其体积较大,造成生产成本较高、运输体积庞大、运输量较小、运输费用高;另外,水压间分设,受力状况恶劣,损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其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运输方便、成本低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并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沼气池所具有的有益效果是结构简化、形成多功能公用结构、受压间在上池的顶部、三大组成构建都有斜锥度,有利于强化功能,减少占地面积,降低生产、运输成本。泓奇公司于2014年11月在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的网站上发现有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产品。泓奇公司向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记载在(2014)川中证字第11776号公证书中。泓奇公司还在四川政府采购等网站上发现顺美公司有关于沼气池项目的中标公告。
泓奇公司认为,顺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使用了泓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经落入了泓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据此,泓奇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顺美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泓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与模具,删除在宣传资料、网络中对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内容,并赔偿泓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调查取证公证费2000元。
顺美公司认为,顺美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中涉及泓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部分均为顺美公司依据现有设计、现有技术而生产的,且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合法有效。即使泓奇公司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顺美公司的技术与涉案专利也有多达一处以上的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认定顺美公司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第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顺美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根据泓奇公司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1日到顺美公司厂房内,对顺美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部分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进行了拍照,并对顺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勘验情况,归纳了6项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泓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内容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落入ZL200820064216.4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顺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川知民终字第12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顺美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387号民事裁定:驳回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顺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顺美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增加了两个特征,即顺美公司产品安装有单向阀以及水压间里有隔板,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中,侵权判定系采用权利要求对比“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人所主张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顺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与泓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顺美公司认为其产品中多出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顺美公司已构成侵权的判定。
二、关于顺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顺美公司主张应将其提交的多份专利文献进行组合,并结合公知常识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法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限定为一项,而不能将几项现有技术组合进行抗辩。顺美公司将其提交的多份专利文献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实质上系属于用多项而非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故法院对顺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