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在农村集体土地规模化流转中,因承租人轻微违约行为导致相对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如解除合同可能造成更大损失,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情况,对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947号(2016年11月4日)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7日,邓飞与曹迁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协议》,约定曹迁租赁邓飞承包的农村土地3.669亩用以经营,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44年2月1日,租金标准每亩每年500元支付租赁费用,每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并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半年,否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曹迁与邓飞所在村民小组大多数农户签约租赁其连片土地发展农业生产,整体面积多达70余亩,租期长达30年。合同签订后,曹迁分别于2014年、2015年,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土地租金支付给柏溪镇长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将租金分别发放给村民。2016年2月,因曹迁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致邓飞于2016年8月起诉到法院。邓飞起诉后,曹迁于2016年10月13日将2016年度租金按以往付款惯例全部支付给柏溪镇长江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但邓飞并未前往领取该年度租金。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邓飞表示只要求解除协议和请求租金,没有其他损失。曹迁表示自愿给付邓飞2016年度土地租金1834.5元。但双方对于是否解除协议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川15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飞土地承包费1834.50元;二、驳回原告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邓飞依据《农村土地租用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半年,否则违约,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所签协议并不当然必须解除,其理由如下:第一,对原告而言,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确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补偿。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幅度可控。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然认识到了自己的违约过错,主动支付租金,切实以自己的行动履行合同义务,弥补过失。就其迟延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不是恶意拖欠租金,其违约性质,也不属根本性违约;第二,对原告而言,协议解除与否,利益差别不大,但对被告却差别巨大。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大多数农户签约租赁其连片土地发展农业生产,整体面积多达70余亩,租期长达30年,其投资周期长、前期投入较大、后期产出较慢。如果片面机械解读双方协议约定条文,简单强制解除双方《农村土地租用协议》,势必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人为扩大损失。如此对被告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与维护生产经营稳定、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适用理念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相悖;第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双方当事人当初自愿合意签订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并应当能够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更能维护原、被告的长远利益,且也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