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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参考性案例4-2
国有平台公司在执行国家政策性投资过程中以民事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内容的合同,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3-04 17:09:0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规则

国有平台公司为执行国家政策,进行国有资金政策性投资,以民事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39号(2013年11月16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15号(2014年11月5日)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04年,四川水利电力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集团公司)作为地方电力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与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凉山州水利电力局签订系列《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资金投放合同》,约定水利集团公司通过凉山州水利电力局向安宁公司发放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资金,同时约定该资金形成的资产权益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出台的规定执行,并以此修改合同。2005年,水利集团公司与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由水电集团公司承继水利集团公司自1998年以来投入省地方电力企业、全省农村和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等权益。2007年,四川省政府发布川府发〔2007〕15号文,将水利集团公司、水电集团公司自1998年以来投放到地方电力农网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为同级国有资产,并授权水电集团公司投资、经营和管理,同时要求水电集团公司行使股权;对在2008年底前未明确国有产权的企业,从2005年1月1日起计收国有资产使用费。2006年至2009年,水电集团公司作为地方电力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与安宁公司、冕宁县政府签订了系列《农网完善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向安宁公司投入农网完善项目资金,该项目资金属水电集团公司对安宁公司的投资,工程竣工后安宁公司应按照川府发〔2007〕15号文及省国资委等文件精神明晰水电集团公司股权或缴纳资金占用费。

依据前述合同,水利集团公司、水电集团公司陆续向安宁公司发放资金共计1亿余元。后水电集团公司要求安宁公司明确其股权或交纳资金占用费,安宁公司以案涉农网改造资金系水利集团公司、水电集团公司与各级政府实施国家政策所投入资金,案涉合同系行政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平等主体间的股权投资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为水电集团公司明确股权或交纳资金占用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水电集团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安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水电集团公司投入资金的资金占用费。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一、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收到的农村电网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村电网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其中888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05年1月1日起;16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4月3日起;33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4月7日起;1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6月15日起;1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8月21日起;17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8月25日起;17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0年1月25日起;33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10年6月3日起,均计算至明确农村电网资金股权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没有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二、安宁公司与水利集团公司及水电集团公司虽签订了合同,但该类合同因国家政策的变更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水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本案应全盘考虑国家实施“两改一同价”政策的初衷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省级政府在资产建成后主张参股以及企业不同意其参股就要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水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水电集团公司系经四川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公司系经凉山州冕宁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上下级管理关系,案涉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受合同法的规制和调整。从案涉合同签订的背景看,虽然农网改造是国家实施的惠民政策,体现出政策性,水电集团公司与安宁公司等县级电力公司均是实施农网改造升级的主体,但水电集团公司作为省级项目法人,系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与县级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水电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系独立企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平等的主体。虽然案涉合同有冕宁县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参与,但其仅起到监管合同履行的作用,对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从安宁公司与水利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出台的规定执行,并以此修改合同;安宁公司与水电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川府发〔2007〕15号文以及省国资委有关部门文件精神明晰水电集团公司的股权或由安宁公司缴纳资金占用费,同时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对该合同系平等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达成了共识,也接受将省政府的文件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因此,双方间的合同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宁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属非平等主体签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黄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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