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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总第94期
在高速公路主车道上未设警示标识违法停车并放任严重后果发生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曾兴东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发布时间:2019-03-04 17:16:35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在高速公路主车道上未设警示标识违法停车并放任严重后果发生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

一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终1188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兴东

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曾兴东与张某某饮酒后,曾兴东驾驶川AA1038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川A799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成都市青白江区出发,沿G4202成都第二绕城高速路往广汉方向行驶。当晚21时15分,曾兴东驾车行至G420214KM+100m外环处被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追尾后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曾兴东下车查看了事故状况后,在明知高速路上不得随意停放车辆的情况下,因担心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其饮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便将车停放在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发生追尾事故小型轿车旁边车道)上,并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的情况下熄火离开。

当日21时30分,游某某驾驶越野车途经此路段时,在发现前述小型轿车的警示标志后及时变道,但因躲避不及与曾兴东停放在小型轿车旁边车道(高速公路从左到右第二车道)内的大货车尾部相撞,致乘车人刘某某、刘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重伤、刘某某轻伤及游某某轻微伤,越野车毁损。毁损的越野车价值404446元。曾兴东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7年1月2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曾兴东主动到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第二绕城东段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外形痕迹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相关安全技术鉴定、现场监控视频图片及光盘、死亡医学证明、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较大争议。控方认为,被告人曾兴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曾兴东辩称其将车停放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内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酒驾的处罚,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辩护人以曾兴东的行为不具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主客观要件,曾兴东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判]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曾兴东酒后驾驶大货车在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上被他人追尾后,担心被交警发现其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将其所驾大货车熄火停放在高速公路左至右第二车道内后离开,导致他人开车经过时避让不及,造成了二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曾兴东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表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予以支持。

曾兴东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提出,曾兴东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曾兴东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应当知道并预见,夜间违规将大货车停放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存在极大的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物损毁的危险性,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便熄火离开,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在较短的时间内,导致后来车辆避让不及,造成二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曾兴东的辩护人提出,曾兴东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曾兴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川0180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兴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曾兴东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辩护意见一致,同时提出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并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因而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认为原判对曾兴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阐明的理由充分、恰当,曾兴东及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川01刑终118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在一审和二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特别是对被告人驾驶的挂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因害怕酒后驾驶被查处,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直接将挂车停车熄火后离开,这种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基于疏忽大意等过失不能预见,还是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对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较大争议。一、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均围绕被告人的主观心理认识为核心,一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明确过失的类型,二审中明确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的处理,对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规范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等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大数据视野下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法驾驶构成犯罪的类型化结构分析

1.犯罪类型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居多。通过2018年6月18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各地法院上传的涉及在高速公路违法驾驶构成犯罪的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进入高级搜索界面,在刑事案由中分别选取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全文检索处输入“高速公路”,类别为“理由”,登录时间2018年6月18日。]发现,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违法驾驶,主要涉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类犯罪,案件数量分别为2646件、661件、61件、3件,共3371件,各类犯罪占四类案件总的比重分别为:78.49%、19.61%、1.81%、0.09%。据此,涉嫌高速公路违法驾驶的犯罪,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占到四类案件总数的98.1%,成为高速公路驾驶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

2.上诉案件比重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居高。从四类案件法院级别的分布来看:危险驾驶罪2646件,其中高级法院1件,中级法院157件,基层法院2488件,如果将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案件视为上诉案件,以基层法院案件数为基数,那么上诉案件与基层一审案件的比重为6.35%;交通肇事罪661件,中级法院108件,基层法院553件,上诉案件与基层一审案件比重为19.5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1件,高级法院1件,中级法院14件,基层法院46件,上诉案件与基层一审案件比重为32.61%;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件,中级法院1件,基层法院2件,上诉案件与基层一审案件比重为50%。由此可见,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数量少,占比低,但其上诉案件与基层法院一审案件的比重却较高,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危险驾驶罪的占比高出7倍多。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主观认识分歧较大。通过整理分析,前述61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7个案件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犯罪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认识状态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存在争议,占比高达11.48%。其中,唐某某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涉及乘客抢夺正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中驾驶人的方向盘[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马某、刘某等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涉及在高速公路上因开斗气车逼停正常行驶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刑初字第000065号刑事判决书。]。王某、廖某某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涉及在高速公路上采取碰瓷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

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均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从前述3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驾驶人均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季某某、王某某被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驾驶半挂车拉载大量废油,在青海省境内G6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期间车内拉载的袋装废油挤压车门后遗落在高速公路路面,对高速公路造成了大面积污染。二被告人停车对货物简单处理后,因惧怕承担责任,未向相关部门报告,驾车离开。后因油污导致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发生相应的清理费用[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徐某某被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2时50分许徐某某驶至G35高速公路1142公桩附近,塔吊因碰撞到天桥而掉落在行车道上。徐某某发现后,未下车设置警示标志便驾车驶离高速公路,并于2时58分、3时整,先后拨打了122等报警电话,并在收费站外等施救人员到来。在此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大型货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等人经过该路段时,碰撞到该塔吊,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货车损毁的交通事故[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在马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中,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68公里+756米处,与魏某某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其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厢栏板脱落,拉载的煤灰遗撒,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现场,向前行驶至呼图壁立交桥处停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将后车厢栏板张开的部分用铁丝固定住后,继续向石河子方向行驶。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1驾驶小型轿车通过上述路段时碰撞到路面上遗留的车厢栏板,乘车人李某2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李某1受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刑终84号刑事判决书。]。

二、曾兴东的行为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已形成共识。2010年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出台后,官方在进行解读时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身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这两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两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贵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不是在后果状态上“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行为方式的危险性与放火等罪具有相当性。认定本罪“危险方法”与放火等罪在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的客观标准,是具有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可能性[ 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兼析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标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对此,还有学者也支持这种观点并认为,“危险方法”具有特定的“结果性”。即“危险方法”应当是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方法”能够“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陆诗忠:《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第5期。]。从最高法院的官方解读和司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要将危险方法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险方法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危险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第二,危险行为必须具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可能性;第三,危险方法能够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高速公路行车本身的危险性较高。在高速公路上行车,交通管理法规设置比其他道路上行车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在灯光使用,报警标识设置、行车规范、超载、超速处罚等方面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处罚标准,其危险性远远高于在其他道路上的行车行为。比如在致死率方面,有学者统计,从2000年至2012年13年间,我国高速公路致死率保持在24%至33%,均高于同期全国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率,特别是近几年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致死率高出同期全国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率11%至12%[ 郭景全:《我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状及特点分析》,载《黑龙江交通科技》2015年第3期。] 。再如,对超速扩分标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扣12分,而这些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才扣6分;这些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才扣12分。

3.曾兴东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就本案曾兴东的行为而言,夜间缺失反光标识的挂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害怕酒后驾驶被查处,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直接将挂车停在行车道(追尾小轿车旁边车道),并将车辆熄火后离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其具体违法事实既可能的面临的行政处罚为: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计3分,罚款二百元;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计3分,罚款二百元。夜间在高速公路行车,在挂车上安装反光标识、以及出现交通事故后,要求驾驶人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其目的均是为了提醒过往车辆,注意避让事故车辆。曾兴东的前述行为,置法律规定的多项安全防范措施于不顾,从而导致后车不能及时发现事故车辆,无法及时避让,造成两死,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的危险性,已经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的相当性,且具备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性,而且在夜间的高速公路,这种可能性相当高,以至于在前事故发生后15分钟内就引发了严重的交通事故。而且对这种危险性认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社会公众对这种行为危险行为的普遍认知。

三、曾兴东的行为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的态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1.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的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做出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希望”是直接故意,“放任”是间接故意。同时,我国刑法第十五条对过失犯罪做出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前者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认知,对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并无太大争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2.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分析。理论界认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二点区别:一是认识因素上是否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已经预见会发生危害结果,而疏忽大意过失客观上没有预见;二是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同态度。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不希望但也不反对,也即发生与否均无所谓,而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排斥,也即反对、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吴加明:《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过失区别之司法实践认定——兼谈生活常理在个案人认定中的运用》,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3期。]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三点区别。一是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比较模糊的认识;二是在意志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在结果发生后多感到意外,流露出悔不当初的情绪,而间接故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并不感到突然,当结果蔓延时往往是听之发展;三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总是凭自己娴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等主客观条件,认为结果不会发生,且在当时情况下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不会凭借任何主客观条件,无论结果发生与否,都无所谓[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359页。] 。

3.曾兴东的主观认知不属于过失而应构成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般不会明确表示自己的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往往将间接故意的主观认识,往过失犯罪方向进行辩驳。这在前面所述的7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中均有表现。结合到本案来看,应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方式,结合到常人的理解,综合认定其犯罪时的主观认知情况。从曾兴东的身份来看,其作为挂车驾驶员,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人资格,案发时精神正常,其对高速行车的安全防范措施心理应该明知,对发生事故后的规范处理也是明知的,对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应该能够预见。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来看,通过前文分析,在夜间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挂车缺失反光标识,也未按要求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示标志,其危险行为足以一次性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从曾兴东实施的具体行为表现来看,其未采取任何避免事故发生的防范措施,将法律规定的多重保险措施,置于不顾,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这与前面说到的3个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中,行为人采取部分防范措施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本案中曾兴东构成间接故意,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四、依法惩处涉高速公路违法驾驶犯罪行为,维护高速公路正常行车秩序

通过前述的大数据视野下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法驾驶构成犯罪的类型化结构分析以及对曾兴东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的分析,这里主要从涉及的四个犯罪类型的角度,按照案件数量的多少,进行简单分析。

1.宽严相济依法惩处危险驾驶犯罪。跟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高速公路上存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相关超速、超载标准的把握上,按照刑罚严厉于行政处罚的理念,其严重超速、超载标准应该不低于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所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的最高处罚标准。对于发生在高速公司上纯粹的超速、超载、饮酒驾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的不纳入危险驾驶罪评价,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行了细化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处理好其与危险驾驶罪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其与一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区别。正确处理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和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6日。]。同时还要注意交通肇事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别,重点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与相当的危险,其犯罪对象是否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等方面进行区分。

3.依法严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方式。对于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应按照本文前述的三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既危险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必须具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可能性,且这种可能性能够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驾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高速公路上违法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谨慎处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在高速公路上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数量虽然很少,但我们不能因为其案件数量少,就对其不加关注。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被告人往往会以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抗辩理由。此时,对于其主观心理判断就显得非常重要,对此需结合被告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结合常人常理,以及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进行综合判断。着重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确保罚当其罪。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越大、频率越高、后果更重,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就更大;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越多,措施越有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越小。

推荐单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徐贵勇、叶朦朦、易亚苹
责任编辑:黄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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