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服务 > 案例展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总第72期
食品外在包装标示缺失或不当,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郭某某诉四川某超市有限公司、四川某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区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3-04 17:44:57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在质量要求,但外在包装标示缺失或不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

[案情]

原告:郭某某

被告:四川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四川某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区店(以下简称某超市高新店)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其于2013年2月19日、2月24日、3月1日分别在某超市高新店购买了标示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8月生产的维生素蓝莓舒眼和柠檬骨胶原美肌两种果汁饮料。后发现上述产品标明为果汁饮料但却没有标明果汁含量,亦未标明生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里还添加了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越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10789和食品安全法第42条、50条之规定。原告分别向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于5月30日给予回复,已对生产厂家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于6月7日通知原告领取奖金。综上,被告所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害,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购货款3 267元、赔偿原告32 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超市、某超市高新店辩称,原告举报的食品不符合规定,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根据生产商的检验报告案涉食品符合安全食品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问题,对人不产生危害,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且生产厂家已经按照整改要求规范了标签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1日,郭某某共计在某超市高新店购买价值3 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果汁饮料)和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前述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案外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超市高新店系从该产品的经销商案外人深圳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随后,郭某某认为其购买的前述产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于2013年3月20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进行举报。2013年5月2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罚字〔2013〕龙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其查明的事实包括郭某某所购买的产品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的标签标明该产品作为果汁饮料,未标明果汁含量,不符合GB10789-2007《饮料通则》6.3.1的规定,且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明含有“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实际却并未添加越橘,与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争议的产品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作为果汁饮料,未标明果汁含量,不符合GB10789-2007《饮料通则》6.3.1的规定,且未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前述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当事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445盒、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948盒;(二)没收违法所得2 127.1元;(三)罚款310 530.6元。”此外,郭某某还就此向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已决定立案调查。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议产品“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的生产厂家为案外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经审查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而取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经核准的产品名称为“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固体饮料类、其他饮料类)”,其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该公司的产品生产标准为企业标准,蓝莓果汁的企业标准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ERA015-2006》,胶原蛋白果汁饮料的企业标准为《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ERA0006S-2006》,前述企业标准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和复审。某超市高新店系从案外人深圳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处购得前述产品,该公司具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2013年5月29日,深圳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进行了检验,其检验项目包括铅、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霉菌,其检验依据为GB19297-2003,其检验结论为符合。

[审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和某超市高新店之间的买卖行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某超市高新店所售出的饮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饮品实际成分与标识不符,某超市高新店未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某提出要求返还其支付的货款并进行10倍赔偿,该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责任形式,且郭某某对依据买卖合同进行主张予以了确认,因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确定郭某某选择了依据合同法追究某超市高新店的违约责任。某超市高新店系某超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某超市承担。

对于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郭某某与某超市就合同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提出要求某超市、某超市高新店退还货款、10倍赔偿货款的请求,由于某超市对于退还货款并无异议,已经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郭某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某超市应当向郭某某退还货款3 234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郭某某提出的按照已付货款金额10倍进行赔偿的请求,郭某某认为某超市高新店经营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识要求,因此,某超市、某超市高新店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进行10倍赔偿,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系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在于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违反前述食品安全定义标准的食品,该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应当系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本案双方诉争的两类果汁产品均系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产品,但就其产品本身而言某超市提供了该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郭某某亦未提出该产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缺陷或者瑕疵,因此,诉争的果汁饮料不属于该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郭某某未主张本案诉争食品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对郭某某要求某超市赔偿其货款金额10倍的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超市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某退还货款3 234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评判如下:

一、案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案涉两种食品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罚字〔2013〕龙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两种食品作为果汁饮料,均未标明果汁含量、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蓝莓舒眼果饮标签注明含有“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实际却未添加。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对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均有明确规定。案涉两种食品(果汁饮料)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情况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两种果汁饮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管理,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二、某超市高新店是否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的要件之一就是确定销售者在销售食品时主观上系明知。但如果让消费者对销售者的“明知”承担证明责任,难度大,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利于督促销售者依法经营。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销售者是否“明知”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销售者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推定其明知,如果销售者辩解其不明知,销售者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督促销售者谨慎经营,保证食品安全,保护公共利益。本案中,某超市高新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某超市高新店辩称案涉食品系其从经销商处采购,食品标签上也注明了经销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载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这是食品安全法赋予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明晰维权渠道的手段,且案涉果汁饮料也未载明果汁含量,添加剂也与标签不符。作为销售者,首先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货品上架前尽到审慎查验的义务,但某超市高新店却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摆在货架上销售,置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与自身的社会责任于不顾,故某超市高新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某超市、某超市高新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因郭某某在某超市高新店购买到的果汁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支付的货款本身即应界定为财产损害,郭某某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某超市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十倍赔偿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范畴,郭某某的请求合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高新民初字第2758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3)高新民初字第2758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四川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赔偿金32 340元。

[论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期待正越来越高,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的出台,各种消费者维权类案件层出不穷,消费者因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件在近期频发,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如果内在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外在包装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在食品安全标准中也对食品外在包装标示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对食品外在包装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支持消费者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食品外在包装标示问题应分类看待,并不是所有因食品外在包装标示问题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都应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食品外在包装标示规定的是“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与食品安全、营养无关的标示瑕疵则不在该项范围之内。因此,对标示缺失和不当这两种情形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才应支持,对标示瑕疵的则不应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仅指内在质量,《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在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中,并没有对食品外在包装标示作出明确要求。因此,仅因食品外在包装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应支持消费者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案赞成第二种观点,对此类案件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予以明确。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在质量要求,但外在包装标示缺失或不当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但对于内在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标示瑕疵的,则不应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

一、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对食品安全作如下定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十九条将食品安全标准界定为一种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从上述概念出发,不难看出,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具有法律强制性。

该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从上述列举条款中可见,食品安全标准含有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其中第(七)项是关于食品安全的检测方法和规程,应为程序性内容,除此之外均为实体性内容。对实体性的标准内容,在食品行业分为“内在质量”标准和“外在包装标示”标准两个方面,就“内在质量”标准而言,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第(一)、(二)、(三)、(五)、(六)项,更侧重于对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营养成分添加、食品添加剂、食品质量等实质性的要求;就“外在包装标示”标准而言,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第(四)项,涵盖了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形式上的要求;该条第八项作为兜底条款,它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

总体来说,对食品安全标准应从严把握。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食品外在包装标示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外在包装标示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做了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执行规范。因此,食品外在包装标示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进行了概念解释,但未对“食品安全标准”予以概念解释。而“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解释应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应该说,“食品安全”主要针对食品的内在质量,而“食品安全标准”则包括了除“食品安全”在内的其他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规定的是“食品安全标准”而非“食品安全”。因此,分歧中的第三种观点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这两个概念相混淆,是不可取的。

二、存在问题的食品外在包装标示的具体类别

食品外在包装标示主要指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由于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应予以分类看待。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外在包装标示问题。

(一)标示缺失。《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食品标示作了细致规定,但实践中仍有部分食品生产者由于各种原因对某些事项未予以标明,此即标示缺失。具体体现为:一是配料或成分未标示。无论根据食品安全法还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配料或成分都是必须标示的事项,即便对于单一性食品,如食盐、大米亦不例外;二是营养成分未标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除了被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之外,其他预包装食品均需标示营养成分;三是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亦属于必须标明的事项。[刘高:《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如何对等》,载《中国食品报》2015年1月15日。]

(二)标示不当。所谓标示不当,是指食品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者该标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具体体现为:一是配料或成分标示不当。其中最突出的是对复合配料的标示,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标示复合配料后同时加上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二是营养成分标示不当。主要体现为营养标示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之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了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三是虚假标示。对本不含有的营养成分声称含有,或者伪造标志、虚构产地、产商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行为选择。四是对食品标示的非强制性事项标示不当,即对推荐性事项生产者要么不标示,要么必须标示正确,如食用方法,如果标示不当,同样有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危险。

(三)标示瑕疵。所谓标示瑕疵,是指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会作出错误的行为。例如,标示名称与国家标准中的规范名称相符,仅是文字上稍有不同,且不会影响标示名称与规范名称之间对应关系的辨认,如将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标示为“焦糖色素”。再如,将简体字写为繁体字。标示瑕疵与标示不当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或者给其作出了错误的指引,那么便是标示不当而非瑕疵。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食品外在包装标示规定的是“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与食品安全、营养无关的标示瑕疵则不在该项范围之内。因此,分歧中的第一种观点没有注意到食品外在包装标示的具体类别以及标示与食品安全、营养的关系,没有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进行准确理解,也是不可取的。

对照以上外在包装标示的分析,本案中,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和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均未标示果汁含量属于标示缺失,均未标示生产者的地址也属于标示缺失,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标签上标示的“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实际未添加属于标示不当。

三、对标示缺失和不当应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

在食品经检验质量完全合格,但外在包装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应分类型区别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条款。

对于标示缺失和标示不当这两种类型,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其理由在于以下四点:一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规定:“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内容本身与食品安全具有密切关联,标示缺失和标示不当均具有这种关联性。法律之所以将这些内容作为必须标示的事项,背后有着深刻的考量。例如,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相关自不待言。而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看似和食品安全没有直接关系,但反过来看,如果某一食品连生产者是谁都不清楚,这样的食品一般消费者都不敢食用。二是从消费者角度的全面考虑。对食品标示与食品安全的关系,不仅要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理解,还要从特殊消费者的角度理解。例如,食品配料中加入了阿巴斯甜或花生而未标示,对普通消费者可能关系不大,但是对于特殊消费者,如糖尿病人或过敏体质人,食用后可能会造成危害。三是关注食品安全的潜在危害所需。对食品安全不仅要关注显见的危害,更要关注潜在的危害,即引发慢性病的危害。例如,氢化植物油会产生反式脂肪酸,过多摄入将增加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的危险,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四是科学饮食、健康饮食所需。我国已告别食品短缺时代,不少人甚至营养过剩。因此,食品安全应更加注重科学饮食、健康饮食,从吃得饱、吃得好转向吃得健康。因此,食品外在包装标示对合理膳食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理由主要在于:一是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标示瑕疵仅仅是个别文字或者表述上的不规范,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或者对消费者的行为作出错误指引,无论从显见还是潜在的角度,都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方面造成损害,因而也就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二是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食品外在包装标示规定的是“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与食品安全、营养无关的标示瑕疵则不在该项范围之内。意即,标示瑕疵不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之内。三是不利于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法律应对,如果过于严厉苛刻,则对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最终也不利于整体制度的效果发挥。

最后,就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以造成损害为前提要件的问题,在食品行业有一种代表性理解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已经能够涵盖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受到的损害,即使没有人身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害,其购买的商品不能使用或者不能达到使用目的或功效,本身即构成财产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实际上不存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以造成损害为前提要件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3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的裁判要旨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该案虽未直接明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要件,但该案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孙某购买的“玉兔牌”香肠已过保质期,但因其未予食用故而未造成人身损害。对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然支持了孙某的十倍赔偿请求。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也从另一个侧面认可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要件。具体到本案,消费者针对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和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标示缺失和标示不当情形所提出的十倍赔偿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结 语

食品的外在包装标示是食品的组成成分、食品的特征和性能,它是消费者获知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其所标示的内容也是消费者判断是否购买该食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标示内容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消费者权益和身体健康,也直接影响消费者对食品消费的行为选择。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判定食品外在包装标示内容的合法性,这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食品安全标准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强制执行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是建立在食品危害分析的基础上,同时也兼顾了与标准相关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标准作为一种利益分配工具,在横向方面涉及标准拥有者和其他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在纵向方面则涉及企业利益、产业利益和国家利益。标准的制定不仅涉及国内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协调平衡,还事关一国与他国的贸易关系。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充分体现这一考量因素,也是充分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如果审判者在审理过程中再去对区分考量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在质量”标准和“外在包装标示”标准,认为只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在质量要求,即使违反“外在包装标示”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话,相当于放大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区间,也拉大了国内食品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距离,人为增大了食品安全风险不可控区间,在法律给予裁判标准与尺度的基础上擅自使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在质量要求,但外在包装标示缺失或不当,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但对于内在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标示瑕疵的,则不应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

案例编写人:范 珍

案例论证人:郝廷婷
责任编辑:黄虹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