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点]
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情]
原告:成都东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冯春
原告成都东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节能公司)诉称,被告冯春曾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和同年6月15日向原告财务处分别借款人民币4 500元和6 000元,共计10 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 500元及利息。
被告冯春未到庭答辩,但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3月初,被告受原告委派赴宁夏银川开展工作,向原告借差旅费4 500元,出差时间连续3个月。2013年5月初,仍在银川的被告将8 900元差旅发票邮寄回公司,由公司销售助理刘某代办报销事宜,报销完成后,除冲抵借款4 500元外,余额4 400元也已经由刘某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6月中旬,被告再次受原告委派赴贵州开展工作,为期一个月。临行前向原告借差旅费6 000元。7月中旬被告回到成都后,将5300元差旅票据交由同事刘某某接收,代办报销事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借款。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春原系东旭节能公司员工。2013年3月1日,冯春向东旭节能公司填写《东旭节能公司借款单》,载明其所属部门为销售部,借款用途为“银川永宁BT项目技术要求及投标细则跟进落实”,借款金额为4 500元。2013年6月15日。冯春又向东旭节能公司填写《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出差贵州,开发市场”,借款金额6 000元,上述两张借款单均有东旭节能公司的部门主管、分管领导、财务领导签字。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东旭节能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庭审情况看,冯春在借款时确系东旭节能公司销售部员工,且在借款用途一栏载明用于出差,执行该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东旭节能公司虽认为冯春并未将借款用于出差,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单的内容来看,冯春受公司委派,向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出差,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借款因冯春执行东旭节能公司职务行为而产生,冯春与该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冯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报销冲账致东旭节能公司与之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旭节能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东旭节能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名为冯春出差费用,实际系冯春个人原因借款,一审认定东旭节能公司与冯春存在不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冯春返还借款10 50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春在借款时确系东旭节能公司销售部员工,东旭节能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在借款用途一栏载明用于出差,执行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东旭节能公司虽认为冯春并未将借款用于出差,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东旭节能公司不能证明冯春借款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驳回东旭节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论证]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确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时,首先应当明确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司法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司法权的过程中,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造成法院主管范围的混乱,其中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便是一个典型的示例。单位与员工之间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备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故双方之间因执行公务产生借贷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列。
一、本案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欲通过民间借贷来主张权利,也出具了借款单予以证明,但民间借贷行为与单位内部就履职行为发生的借贷,具有本质区别。
(一)民间借贷行为的特征
借贷关系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即双方在借款的金额、期限、履行方式、用途等内容上达成一致;二是借贷真实发生,即出借人向借款人或借款人认可的他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这种合意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非单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有效的民间借贷及其权利义务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得以“自由”为借口而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具体包括借贷用途自由、借款期限自由、借贷数额自由、还款方式自由等方面。换言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基于双方自由意志、平等协商的结果,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
现今社会生活中,公司为了更好的开展自身业务、提升公司管理运行,通常采取员工因工作需要,先行向公司借款,待完成职务后再行销账的制度。这种制度安排在借款形式上与民间借贷极为相似,二者在是否属于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上极易发生混淆,亦如此案。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资金形成了借款单,并且由节能公司向冯春实际履行,借款行为表面上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但是,应当注意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春任原告公司员工期间,借款单中用途一栏为“银川永宁BT项目技术要求及投标细则跟进落实”“出差贵州,开发市场”,即完成公司交派任务,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借贷。冯春受节能公司委派负责执行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是职务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与被代理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冯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付出的费用,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应当由出借人公司自身承担。这与民间借贷关系中,由借款人本人承担还款义务以及借贷用途自主决定的特征根本背离,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法理分析
(一)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1.民事司法权的有限介入。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关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理论和实践中容易出现一种误区,即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绝对化,认为凡发生纠纷,法院皆可以裁判,视诉讼途径为解决一切纠纷的手段,不能正确认识司法的功能,忽视司法介入的有限性。法律作出分流解决民事纠纷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国家司法机关不具备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解决所有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某些领域的民事纠纷具有特殊性,如涉及单位内部财会管理等,需要尊重单位自治的空间,不宜以司法方式救济。所谓“司法万能”,不过是一种理想,受法律评价的争议范围的确定受制于法律手段适用的客观可能,法律的功能并非无可限量。
2.“平等主体关系”的理解。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主体仅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纠纷。民事诉讼的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解为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究竟如何理解“平等主体关系”,对此,《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具体体现在:(1) 民法通过赋予主体平等的法律人格,把主体置于平等地位中,双方不存在隶属或人身依附关系,即互不干涉和支配,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2)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民法只肯定和确认主体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取得的利益。换言之,民法确认并保护主体间自愿的交易行为,尽管这种交易可能产生不利于一方的结果,而以身份、权力为基础交易行为,他们因此获得的利益民法不加以确认和保护。(3)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获得民事司法救济的前提。
(二)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
按照上文对“平等主体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冯某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成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冯某的行为是基于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的职务行为,受内部财物制度制约,公司与冯某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与民法将双方主体赋予平等的法律人格南辕北辙;其次,冯某基于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借款行为,并不是民法确认并保护主体间自愿的交易行为,而是以身份、权力为基础的借款行为,因此获得的利益民法不加以确认和保护;最后,冯某为完成单位委派事项,向单位借款10 500元,实际是一种预支行为。按照一般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应是实报实销,多退少补。但是,受托事项完成后,必须及时报销冲账,这是会计制度的要求。如果借出款项未能冲账,借款人有责任,单位也有失职。但发现后,单位只能按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此种认识也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得到了印证。
三、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理解
对于本案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在实务探讨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否定的观点,即认为该《答复》系就当时的个案情形作出,具有强烈的个案针对性,并不具有普遍使用性,因而这类性质的文件不应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相等同;再者,该《答复》于1999年作出,距今已十余年,其间社会经济形势、立法及司法的理念和技术等,均已发生了相当的变化及长足的发展,因而即使当下发生了《答复》所针对的类似情形,再援引该文件也显得不合时宜。二是肯定的观点,即认为[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对当下发生的类案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员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笔者认为,应当对上述《答复》作正确理解,即并非单位与员工之间发生的所有借款纠纷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仅有员工因职务行为发生的借贷关系这类特殊情况被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
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条件。单位员工因私(如归还个人信用卡、购买自用商品房等)向单位借款的情形发生,此时,单位与职工基于意思自治而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在本案中,公司安排员工出差,该员工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系用于公司项目的落实及市场开发,上述两张借款单均有某节能公司的部门主管、分管领导、财务领导签字,符合借款程序,且双方也均无异议。此时,员工因履行公司委派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差旅费用,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某节能公司为员工冯某提供借款以实施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纵向经济关系,该故涉案款项属于公司内部借款,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系合法正确的裁决。
因此,本案被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关键的一点即单位员工的行为被是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或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认定职务行为一般依据三个标准:(一)职权标准,即法律赋予或单位授予的职责权限,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二)时空标准,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三)身份标准,即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员工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系在类案中适用最高法院《答复》的条件。
2.类案能否纳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劳动争议是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为:(1)因确立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实践中,确有存在单位通过扣划职工工资冲抵挂账欠款的情况。对于这种扣划行为是否引起劳动工资纠纷,该资金性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上述几种金钱性质范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涉案资金如单位以扣划工资形式进行冲抵则应属工资争议。扣划工资行为对于劳动者而言涉及劳动合同对工资约定的利益损害,劳动者可以根据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进行抗辩,工资属于劳动者通过劳动产生的应得价值,随意扣划则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进行解决。另一种观点为,单位通过扣划工资冲抵无因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159页。]作出的解释:从纠纷发生的原因看,单位按照内部财务管理的规定,采取划扣员工工资的办法冲抵挂账欠款划扣员工工资的办法冲抵挂账欠款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手段,从性质上说,并非依劳动合同关系扣划工资,而是将工资发给员工,同时从中冲抵其所借单位公款,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当然,单位在采取此措施前是否向员工交代是方式方法的问题,如果员工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单位采取划扣其工资的予以冲账无可非议。笔者比较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阐述,单位通过合理方式进行扣划工资对无因借款进行冲抵不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属于单位内部正常管理行为。
3.公司自治框架下员工因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的纠纷处理。公司是一个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主体, 公司的自治性是其作为商事主体的本质属性,是其发展壮大的根本动力来源。公司自治依赖于公司内部利益的妥协和平衡,没有公司内部利益主体协调将极大的减损公司自治的价值。而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是国家权力参与公司治理的外部作用机制,其介入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参与者之间利益失衡和公司运行机制陷入僵局,旨在为股东权利提供救济以及保障公司治理机制有效运作。
公司普通员工与公司之间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借款,以及以划扣工资的办法冲抵挂账欠款,均系双方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虽属于一种公司内部利益的妥协和平衡,但因此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员工在参与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公司能否有效运行的情形。故在此情况下,司法权不应擅加干预,应借助公司内部制定或事实上形成的职务借款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进行解决。
案例编写人:李 潇
案例论证人:彭翌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