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点]
违规增持者改正违法行为后应享有完整股东权利,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永久性限制违规增持者股东表决权的内容无效。
[案号]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45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四川某工程公司
四川某工程公司为上市公司。李某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持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份,增持后持股比例为20.0554%。
证监会四川监管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关于对李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李某在增持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份达到5%时及之后每增加5%时,均未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买入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份,上述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李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要求李某于2016年2月26日前向四川监管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李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四川监管局提交《李某关于四川监管局对本人采取警示函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
2016年3月7日,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向李某发出《关于对李某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李某增持后持股占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份总股本比例达20.0554%,成为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份第一大股东;随后,李某编制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通知了四川某工程公司,同时发布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予以披露。但公告未按照有关规定由财务顾问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盖章签字,并载明财务顾问有关意见和声明,不符合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上述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李某采取措施改正上述问题,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局提交书面报告。2016年3月11日,李某向四川监管局提交《关于四川监管局对李某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2016年3月21日,李某向四川监管局提交《四川某工程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订稿)》,其中第24页附载了“财务顾问声明”并加盖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同时提交了《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某工程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2016年3月11日,四川某工程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在排除李某投票权的情况下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修改的《四川某工程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增加以下内容:投资者违反相关规定,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构成恶意违法收购,视为放弃表决权,其所持有或控制股票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
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四川某工程公司先后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分别形成决议,但均未将李某所持公司股份计入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李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四川某工程公司2016年3月股东大会决议相关内容无效,并撤销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6日两次股东大会决议。
[审判]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监管局《关于对李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李某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责令整改的内容已由李某整改完毕,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当前李某不具有丧失表决权的事由存在。2016年3月11日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中关于修改《某工程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决议内容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的条件及内容,并剥夺股东“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均以李某所持公司股票不享有表决权为由,未将李某表决情况计入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其表决方式亦剥夺了股东固有权利中的表决权,属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在决议形成后60日内起诉撤销,应予支持。
宣判后,四川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深证交易所2016年5月11日对李某作出处分的事实,表明直到当时李某的违规行为尚在监管机构查处中。李某信息披露未提交有效备查文件,至今仍存在重大遗漏,自有资金来源合法性未得到证明,其证券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改正,李某不得行使股东表决权。《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对于违法股东恢复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改正”,而非“整改”。一审判决混淆了“改正”与“整改”概念,以“监管机构未继续要求整改”,推定李某“整改完毕”,再推导出“已经改正”,属认定错误。二、四川某工程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修正稿,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已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详细回复和披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无异议之后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多家上市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对违法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其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修改章程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撤销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也缺乏依据。三、在一审中,四川某工程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李某披露的资金来源以及纳税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李某补充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改稿)》内容是否真实,其证券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得到有效改正。四川某工程公司还申请一审法院对李某所披露的收购资金11.79亿元资金来源进行司法审计,但是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上述证据和进行司法审计,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属程序违法。
李某二审中辩称:一、李某已经根据四川监管局的要求改正完毕。李某收购股票的资金来源已经按照证券法由财务机构出具了核查报告,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四川某工程公司要求再次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四川某工程公司关于李某应披露纳税情况的观点及认为李某涉嫌挪用资金的说法毫无依据。深交所并不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有权处罚主体,其对李某的违规行为进行批评与记录,并非证券监管机构查处程序的继续。二、《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章程排除股东基本权利是无效的。章程修正案在网上公布并不意味着合法,深交所也不是审查的机构,亦未对四川某工程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核认可。四川某工程公司关于其他上市公司也有类似限制股东表决权章程的说法无从查证,即使有这种情况,也不能证明决议是有效的,因此与本案无关。三、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一审关于李某违规行为整改完毕的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此,对于违规增持者责令改正的事项,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其职权作出决定,而对于违规增持者是否全面履行了改正义务的问题,也应尊重采取监管措施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认定。
四川监管局《关于对李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李某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对李某在收购四川某工程公司股权过程中存在的“未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买入”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不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的违规行为已经做出了认定,并分别采取了出具警示函和责令改正的措施。李某按照两份决定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向监管机构提交了相应的整改报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订稿)》及相关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符合监管机构决定的要求,此后监管机构并未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表明监管机构已对李某的改正措施予以认可。
针对四川某工程公司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在李某按照四川监管局的要求完成了改正行为后,李某就资金来源的信息披露符合相关规定,四川某工程公司关于李某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有资金的合法性的意见,缺乏依据;李某持股最高比例为四川某工程公司总股本的20.0554%,故不适用16号准则,四川某工程公司关于李某应依照16号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提交备查文件的主张不成立;四川监管局在对李某作出的采取监管措施的决定中,同时使用了“整改”和“改正”两个词语,其中“整改”包含整顿并改正的意思,一审法院根据“完成整改措施”和“监管机构未继续要求整改”的情况,认定李某已经改正,并无不当。深圳证券交易所不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对李某作出的通报批评的处分,不属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不应作为判断李某是否整改完毕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李某违规行为已整改完毕的认定正确。
二、一审关于2016年3月11日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内容无效及2016年第二次、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而表决权是其中最重要内容。上述股东权利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股东自行放弃,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由证券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因此,在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改正后,其表决权再受到限制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其应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四川某工程公司2016年3月11日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第三十七条的内容,其中增加的第五项内容,将投资者增持公司股份过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视为永久性“放弃表决权”,并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进行个案审查,证券交易所有无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提出异议,以及其他上市公司是否存在类似情形,不影响法院对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判断。
由于李某的违法行为已于2016年3月21日改正,此后李某应享有表决权。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均以李某所持公司股票不享有表决权为由,未将李某表决情况计入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上两次临时股东会议中的表决方式剥夺了股东固有权利中的表决权,属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的规定,李某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川某工程公司围绕李某资金来源问题,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及进行司法审计。鉴于李某完成改正行为后,其关于资金来源的信息披露符合相关规定,调取证据及进行司法审计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没有必要,故四川某工程公司的申请不应得到准许。一审法院虽未就不准许上述申请的决定向四川某工程公司送达通知,但该程序瑕疵未严重损害四川某工程公司诉讼权利,也不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四川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本案是因投资者在二级市场增持上市公司股票未遵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引发的上市公司与违规增持者之间的法律纠纷,涉及到违规增持行为是否有效、能否限制违规增持者股东权利等一系列问题。对于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但该两条规定均未就改正之后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予以明确。由于立法本身具有滞后性,证券法对违规增持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甚明确,需要司法裁判者根据《公司法》及《证券法》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作出正确的判断。《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判决明确违规增持者改正违法行为后应享有完整股东权利,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永久性限制违规增持者股东表决权的内容无效。本案对法院如何妥善处理进入司法裁判领域的证券违规增持纠纷具有示范意义,同时对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增设反收购章程条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引和警示作用。
一、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
李某在二级市场超比例增持上市公司某工程公司股份股票,未遵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突袭式取得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份20.0554%股份,威胁到该公司原大股东管理权限甚至控制权,进而引发原大股东强烈反弹,产生纠纷。本案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李某违规增持交易行为的效力,即李某增持超过5%、10%、15%、20%的法定阈值后,仍然增持四川某工程公司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从该法条内容看,是通过规范信息披露来解决信息不对称,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一方面方便投资者作出决策判断,另一方面便于监管部门和交易所等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非禁止股票交易行为。因此该法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其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上述“交易结果恒定”的规定,体现了商法确保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首要原则,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应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适用。
由此可见,李某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和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虽然其增持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份的行为存在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瑕疵,但这一瑕疵并影响其成为增持股份的股东。
二、违规增持者改正违法行为后其依法被限制表决权的前提即不存在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均规定,收购人或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义务的,行政监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所持有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这里涉及到“改正”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从《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内容看,其规定的“改正”主要是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改正,即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完善信息披露和补充公告等。由于“交易结果恒定”,违反慢走规则交易行为有效,违反慢走规则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为警告、罚款等,并不触及责令改正的问题。本案中,证券监管部门对李某违反慢走规则的行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对李某未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如何认定违规增持者是否已完成改正,是由法院自行判断还是尊重证券监管机构的判断,涉及到法院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角色定位。我国长期以来以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力量,司法在介入证券市场治理时采取了较为保守和克制的态度。并且由于金融领域高度技术和专业性,尊重行政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是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具体到本案,证券监管部门已对李某的违法行为采取了“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而是否全面履行改正义务也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李某已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了改正行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未继续要求整改,据此应认定李某已经改正。
三、股东大会决议增设反收购章程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为无效
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增设反收购章程条款虽然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了“阻挠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即被收购公司针对收购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恰当的障碍,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合法利益。如果反收购章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股东法定权利进行不当限制和剥夺,直接损害收购股东权益,就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而言,股东权利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分红、剩余财产分配为核心的自益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以表决权为核心的共益权,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股东自行放弃,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本案四川某工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永久性限制违规增持者股东表决权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
案论编写人: 张 俊
案论论证人: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