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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总第86期
“明显不合理低价”系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不能作为以显失公平为由
撤销合同的判断标准
——晋良美诉陈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3-04 18:10:51 打印 字号: | |

[示范点] “明显不合理低价”系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不能作为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的判断标准。 [案号] 一审:(2015)金牛民初字第3776号 二审:(2016)川01民终7223号 [案情] 原告:晋良美 被告:陈伟 2010年9月7日,晋良美经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晋良美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向工行芷泉支行贷款90万元,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又以保证人身份,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其夫肖由国1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小贷公司亦经登记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 2015年3月10日,晋良美与其夫肖由国出具《房产价值确认书》载明:案涉房屋价值为150万元,经本人确认,此价格交易产生的风险由本人承担。次日,晋良美出具《委托书》载明,案涉房屋是其单独所有的财产,现拟出售,特委托李治平、肖斌为代理人,代办出售房屋的相关所有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代办还款手续、代办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代办出售房屋、收取售房定(订)金、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收售房款以及支付房屋买卖过户相关税费。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 2015年3月,代理人李治平代晋良美与陈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按套计价,总价为150万元;定金5万元,待过户手续完毕后自动转作购房款;首付款835 536元以代为偿还小贷公司贷款的方式支付;尾款614464元以代为偿还工商银行芷泉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等等。 3月17日,陈伟向李治平银行账户分别转款65万元、835536元,转款摘要载明为“商铺款”。次日,李治平代晋良美向工商银行芷泉支行提前一次性归还个人贷款,并向小贷公司归还本息。3月24日,陈伟经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7月2日,晋良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24日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5日,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致估价委托人函》载明,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24日时评估总价为231.5万元。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经评估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24日时评估总价为231.5万元;而相同时段,晋良美与其夫肖由国出具《房产价值确认书》,以及李治平代表晋良美与陈伟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的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均为150万元,两个价格相差81.5万元,交易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4.79%,显失公平。故晋良美要求撤销李治平代表其与陈伟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李治平代表晋良美与陈伟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陈伟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治平代表晋良美于2015年3月24日与陈伟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进而晋良美请求撤销该《房产买卖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认定《房产买卖合同》显失公平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约定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陈伟相较于晋良美更具有优势或经验。二审法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关于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系针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非是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虽然《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同期市场交易评估价格之间存在差异,但二手房交易中的房屋价格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使与市场评估价格存在一定差异,并不能必然推断《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更何况晋良美与其夫肖由国出具的《房产价值确认书》载明的房屋价值即为150万元。其二,本案中,晋良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陈伟存在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晋良美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且陈伟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晋良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情形。故晋良美主张撤销《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晋良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论证] 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及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得出案涉合同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70%的结论,认定为显失公平。二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并非是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同时没有证据证实陈伟具有优势或晋良美没有经验,且陈伟又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从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以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显失公平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之区分,以及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合同相对人一方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之区分 合同相对人一方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均为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在名称上具有相似之处,且“显失公平”与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低价”极易混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的发生。为此,有必要厘清二者之区分。 理论上,合同相对人一方撤销权系因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从而导致合同效力可撤销的情形,属于合同效力范畴;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系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从而保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属于合同保全范畴,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即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70%的,还需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附加条件。此外,显失公平撤销权请求撤销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撤销的是自己的行为,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撤销的是他人的行为。本案中,晋良美与陈伟作为房地产交易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更不存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况且市场经济中,受供求关系等复杂因素影响,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70%或高于市场价30%的情形常有发生,仅以此为由而认定显失公平,从而撤销合同,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稳定。 二、现行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构成要件是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基础,也是其具体认定标准的依据,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争议长期存在,以及司法实践的结果不一。 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有客观要件说和主客观要件统一说。客观要件说认为,只需要客观上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明显有失公允的,即可构成显失公平,主要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客观要件统一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4页。]《民通意见》是其重要依据。 (一)立法上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不清晰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采纳了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暴利行为”模式,如瑞典、俄罗斯、捷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即同时注重主客观要件,既要求一方主观上利用了另一方之窘境、轻率、无经验等情势,又要求客观上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南斯拉夫债务法则采取了不同做法,将传统“暴利行为”主客观要件进行区分,即着重一方利用另一方窘境等情势的暴利合同,以及着重客观上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重大损失(即显失公平)合同。这两种不同的导向,切实影响了我国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取舍以及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1.现行规范的相互冲突致司法实践左右为难。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相关规范主要涉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 《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是对《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延续和发展,继续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进行了分别规制[ 但《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又有所不同,将乘人之危由合同无效的事由变更为可撤销的事由,同时对显失公平附加了合同订立时的时间要求。],均只是笼统地表述为“显失公平的”,未对显失公平提出主观要件的要求。而《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则明确采用了主观和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并被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构成和认定条件的具体规定,但也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及认定所作的司法解释属于“良性违宪”行为[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理论上看,《民法通则》《合同法》为基本法,优于《民通意见》适用;《合同法》为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甚至在时间上,《民通意见》1988年,《合同法》1999年,作为新法的《合同法》依旧优先。但作为司法实践最高领导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却令人寻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中,废止了《民通意见》中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的条文,关于显失公平的第七十二条却不在此列。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发布四期,却依旧未对《合同法》中显失公平的适用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遵循《合同法》只要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即予以认定;有的法官则依照《民通意见》同时满足主客观要件的前提下,方予以认定,左右为难,极为不利。 2.立法过程的多次取舍也导致了理解的混乱。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立法过程中,经历了两次重要取舍,分别是《民法通则》(草案)以及《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这两次取舍正是理论乃至实务界对显失公平制度理解混乱的重要原因。 《民法通则》(草案)原规定为“乘人危难显失公平”,后来考虑到“乘人危难”使对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其性质与欺诈、胁迫并无二致,若沿袭旧说定为可撤销,显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准则向悖,且胁迫、欺诈为无效而乘人之危仅为可撤销,在立法技术上看也觉不相均衡。[ 梁慧星:《论可撤销合同——兼答曹瑞林同志》,载《法学家》1988年第4期。]因此,正式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将乘人危难删去,而将乘人之危并入第五十八条作为无效之原因。 《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三十九条原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另一方可以撤销。是对显失公平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但正式通过的《合同法》又恢复到《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经采用过二重要件说的见解,后来又予以抛弃,正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202页。]如果说《民法总则》的取舍是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与分立之争,是延续了德国民法典与南斯拉夫债务法关于“暴利行为”主客观要件合、分的不同规制,那么《合同法》的取舍则是在二者分立的基础上,将“暴利行为”主观要件 “乘他人之窘境、轻率、无经验”变通为“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以图增加主观要件之限制。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正式文本采纳了客观要件说,但正是立法过程中一而再的争议,给显失公平制度适用混乱埋下了祸根。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结合显失公平制度理论及渊源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司法的真实意图,我们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要件说。理由如下: 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具有不同形态,既有无任何瑕疵的意思表示,又有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可撤销合同制度正是针对民事生活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设计的制度。[ 张小勇、樊林:《论可撤销合同——兼评《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2期。]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理当满足意思表示瑕疵这一要件。显失公平总是由某种原因所致,如德国法“暴利行为”就是以“乘他人之窘境、轻率、无经验”等为原因,以显失公平为后果,正是该原因导致了对方的意思表示瑕疵,而意思表示瑕疵恰恰是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的体现。此外,意思自治是民法的重要乃至首要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地处分权利,一旦成立无意思表示瑕疵的自治行为,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也即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基础。 2.符合我国立法及司法本意。首先,从立法角度看,我国民法理论本受德国民法典及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对于显失公平合同亦着重于一方利用他方之不利情势[ 同前注3。],但1986年《民法总则》基于对乘人之危危害性的认识,将其作为无效事由与显失公平分别规制,并未明确指出显失公平不需主观要件,且1999年《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明确提出过主观要件的要求,虽未获通过,但随时代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主客观要件的观点也表示了认可,明确指出:“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此外,审议中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二稿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或者对自己信赖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明确提出将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进行合并,仍称显失公平,实则将乘人之危等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各方均表示认同,最终通过的希望极大。其次,从司法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显失公平制度仅有《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予以规制,并明确提出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判断标准。在被认为“良性违宪”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旧作出与《民法通则》不同的司法解释,更在《合同法》再次重申之后,未废止其适用,充分体现了司法实务界的态度。再次,强调主观要件,也符合了比较法的发展趋势。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暴利行为”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模式,诸如瑞典、捷克、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承继了这种观点。英美法系,美国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包括: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所谓程序性显失公平,就是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做出“有意义的选择”,即主观要件。承认主观要件已然成为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认定显失公平的共同趋势。 3.符合相关案例导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尚没有涉及显失公平制度的案例。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其裁判摘要[ 天津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对合同显失公平给出了明确指引,即适用《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虽然《公报》2013年第1期黄钟华与刘三明工伤赔偿协议纠纷案[ 黄钟华与刘三明工伤赔偿协议纠纷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表面采用了客观要件说来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但实际上不自觉地进行了“主观要件的推定”,即基于当事人双方地位极端悬殊,原告存在严重的举证困难,推定被告利用了其雇主的优势身份以及原告无经验等,并不排斥《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的适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避免“暴利行为”举证时可能面临的困难,对主观要件也采取了推定的办法,“如果一个私人消费者向银行举借分期付款,而此项贷款符合了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即可推定符合主观要件[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3页。]。此外,霍文红与James Andrew Gaskins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馨:《撤销之诉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等,均体现了认定显失公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导向。 4.有利于防止滥用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尚处于计划经济阶段,过分注重实质正义,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人为拆分。市场经济背景下,若仅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可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则极易被滥用,有损司法权威,同时如大量合同交易行为被推翻,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明确显失公平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有利于防止滥用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安全,同时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权威,实现较好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显失公平具体认定标准应当结合个案综合考虑 1.时间标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在延续《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时间标准,即显失公平的状态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首先,《合同法》作为新法、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其次,市场经济中交易风险是客观存在,如果订立合同时公平合理,订立合同之后,由于交易风险可能出现一方面临较大损失的情况,即合同订立后出现显失公平,则应当按照正常的交易风险或者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2.客观标准。显失公平客观标准,字面理解,即明显的不公平,也就是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一般而言,基于意思自治、供求关系等复杂因素影响,合同交易中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公平现象。何为“显失”公平,关键在于“显”的程度。目前,各国立法及判例有两种方式:一是仅作抽象性的原则规定,大多只是采取“显失公平”“过分不利”等表述,我国立法也采取了类似规定;二是就失衡程度作量化处理,典型代表如法国民法典中不动产卖方损失7/12的标准等。 有观点认为,应当淡化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谢怀栻在其《合同法原理》中指出: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在参考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量。],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明确量化程度[ 王利明在其《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主张,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明确规定价格涨幅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从而有利于该规则的具体错作,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该规则的滥用。]。我们认为,市场交易千差万别,不同领域、不同价格的显失公平标准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为保持灵活性又不失僵化,应当将抽象性原则规定与量化标准综合考虑,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客观标准。虽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不能作为显失公平客观标准直接适用,但低于市场价70%或高于市场价30%,体现一定的量化意图,可以参考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24%、36%等等,均可以结合个案情况参考适用。本案中,一审法院即“参考”“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司法解释,以市场评估价作为基准,交易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4.79%,认定其符合显失公平(的客观标准)。 3.主观标准。《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认定显失公平主观标准的直接依据。根据该规定,主观标准应当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订立合同时,一方拥有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市场交易中绝对均势的情形很难存在,所谓优势,应当是具有决定性的,并且对方难以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较为常见的是拥有垄断地位、交易话语权的企业,通过标准或格式合同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交易;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没有经验,应当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0页。]。也有学者认为,没有经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特定交易内容来加以判断[ 高晓莹、杨明刚:《论显失公平》,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我们认为,应当采纳第一种观点,因为市场交易主体行为复杂,法院很难深入评价每一个当事人是否具有特殊经验,且交易主体作为合理人进行特殊交易,有义务自行掌握相关规则、行情,做出自主判断。本案中,陈伟作为一般市场交易主体,并不存在拥有优势的情形,同时,晋良美通过抵押等方式向多家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说明其具有一般乃至丰富的生活经验以及交易经验,其委托、公证以及价值确认等行为,均表明其系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交易风险亦应当自负。 二是一方当事人有利用自身优势或他方没有经验的主观故意。根据文义解释,“利用”即有意识地加以运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即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拥有的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并有意识地加以利用。具体认定上,对“利用”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客观标准以及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如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故意设置明显高价或低价,导致显失公平;再如利用一方没有经验,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不告知相关信息,导致显失公平。本案中,参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显不合理低价”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可以认定其满足显失公平的客观标准,但结合个案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伟在合同订立时,有意识地利用自身优势或晋良美没有经验,即没有主观故意,况且如前文所述,陈伟拥有优势或晋良美没有经验均不成立。 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中,客观标准上,纵然可以参考“明显不合理低价”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但主观标准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伟在合同订立时,有意识地利用自身优势或晋良美没有经验,况且其主观故意的前提,即陈伟拥有优势或晋良美没有经验也不能成立,所以该案不构成显失公平。 案例编写人:龚 耘 案例论证人:曾耀林

责任编辑:黄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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