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执行公开,提升执行公信,贯彻落实执行案件定期通报制度,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执行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由案件执行员主持,必要时可以由执行员或者由执行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施。
第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通过执行听证方式予以执行:
经过专项调查未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的;
经过专项调查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支付案件标的的;
申请执行人有信访可能的;
其他有必要通过执行听证方式予以执行的。
第三条 执行听证,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应当全面公开法院查控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执行裁判情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及线索等情况,当事人对相关情况有异议的,有权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当事人当场请求执行人员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的,执行人员应当进行说明。
第四条 执行听证,参照诉讼法律关于公开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公开执行听证的,应当严格审查,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准许其申请。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进行执行听证实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听证的,应当向其说明不实施的理由。
对拒不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的被执行人,可以适用拘传。
执行听证时的法庭纪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有关规定。
第二章 执行听证前期工作
第五条 执行听证前,执行人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情况;
(二)被执行人到案及其申报财产情况;
(三)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风险及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的情况;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财产状况的情况;
(五)人民法院根据本条(二)、(四)实施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
(六)人民法院依职权完成“五必查”,即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国土局的各类可供执行财产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情况;
(七)执行中对诉讼阶段诉讼保全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涉及执行财产调查、处置的情况。
第六条 拟进行执行听证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根据第五条的审查内容写出《执行听证报告》,提交庭长审核,由局长审批。
未全面实施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不能进行执行听证。
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提交局务会讨论,对于进行执行听证效果进行评估,预判效果,决定是否进行执行听证。
第七条 决定进行执行听证,应当以传票或听证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法律后果。
执行听证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进行执行听证的,应当停止实施。
第三章 执行听证实施
第七条 执行听证,原则上在科技法庭进行。
书记员应当做好以下事项:
(一)庭审记录、视频与相关数据的保存、上传等准备工作;
(二)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宣布法庭纪律;
(四)其他保障工作。
第八条 执行听证,主要解决可供执行财产的集中调查,执行方式的调查,执行处置等问题。
第九条 可供执行财产的集中调查,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的有关权利;
(二)告知执行风险、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讯问当事人当场有无财产线索提供、有无财产申报、有无与执行相关的其他材料;
(四)当事人双方相互发问、对质。
(五)告知当事人第五条有关执行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当事人在可供执行财产的集中调查中,可提出执行和解。
第十一条 对于执行听证实施中获得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当场提出的财产,应当及时查证或者控制。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日实施执行措施予以依法控制。
第十二条 执行处置,根据第九条、第十条查明的情况,确定不同的处置方式:
(一)被执行人当场履行完毕或者达到履行完毕条件的,予以结案;
(二)已被查封除银行存款、现金之外具有可依法处置可能性财产的,启动处置程序;
(三)符合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被执行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符合司法拘留条件,提请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
(五))裁定或者决定其他执行事项。
对于第一款涉及的裁定或者决定,是否当庭宣告,应当综合分析效果后确定。
当场宣告第一款涉及的裁定或者决定,应当告知相关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全程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形成听证笔录,当事人确认无误后,需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效力与庭审笔录等同,将作为执行法官依法作出裁决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