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郫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2日接到环保投诉后,对殷某某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养猪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水通过养殖区旁的收集沟排入收集池,收集池未硬化,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收集池内部分养殖废水渗入农灌渠。经郫都区环境监测站对粪便收集池内的畜禽养殖粪便现场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为: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严重超标。2016年4月26日,郫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殷某某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于2016年5月3日前,消除污染。2016年5月2日,殷某某对渗坑内养殖废水进行清掏。郫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5日再次现场检查,未发现养殖废水排口,并现场照相取证。2016年5月18日,郫都区环境保护局向殷某某送达《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行政听证处罚告知书》。2016年5月23日,殷某某向郫都区环境保护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及陈述申辩书。同年6月21日,郫都区环境保护局召开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殷某某申辩其已将养猪场租赁给第三人,自己并非实际的生产经营者,并提交三位证人证言(其中两位证人系殷某某父母)和租赁合同复印件。郫都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环境处罚决定书》。殷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郫都区环境保护局具有对郫都区区域内的环境污染查处的法定职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证明案涉养猪场系殷某某本人修建并从事生猪养殖,该养猪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水通过养殖区旁的收集沟排入收集池,收集池未硬化,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收集池内部分养殖废水渗入农灌渠。殷某某利用渗坑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郫都区环境保护局在作出处罚前,向殷某某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等权利,并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郫都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的迅速发展,在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严重的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由此引发的群众环境投诉和污染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畜禽养殖污染是整治农村环境污染的重难点问题。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本案中,案涉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水通过养殖区旁的收集沟排入收集池,收集池未硬化,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且经检测后,畜禽养殖粪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严重超标。郫都区环境保护局具有对郫都区区域内的环境污染查处的法定职权。郫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提高了污染环境者的违法成本,对预防和遏制此类环境污染行为有着积极作用。同时,本案在涉环保行政执法方面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首先,本案的行政机关在收到环保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勘验检测、现场照相、查询信息等各种方式,查清事实,依程序收集并固定证据。其次,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举行听证。最后,鉴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当事人处以较低数额罚款,体现了处罚适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