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某酒店与上海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约定,某酒店向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入住价格为每间188元和248元两种房间若干套,作为首届中国(成都)印度国际瑜伽节的接待场所。某公司成都分公司需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酒店支付定金75000元,消费结束后以实际入住房间数和种类结清总费用。但某公司成都分公司仅支付作为定金的75000元,由此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酒店与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由于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酒店支付218604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在涉及旅游的案件中,既要依法充分保护游客的合法利益,维护都江堰作为旅游城市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还要依法保护旅游从业实体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其在促进旅游发展中的积极性和积极作用。在本案中,某酒店按照约定向预订并入住酒店的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其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收取入往方支付的入住酒店的消费费用,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