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就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出台本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重要意义) 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将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匹配,构建切合实际的审理规则,有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深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积极创新,全面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案件分类) 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根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案件适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并根据本意见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审理规则。
第四条(简易破产案件)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3)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4)其他存在简易情形的。
第五条(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1)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
(2)债务人所涉债权构成复杂的;
(3)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
(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
(5)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 除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之外的属于普通破产案件,可以针对部分事项简化审理程序。
第七条(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基层法院可以根据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和特长等成立专业化的破产审判庭或审判团队,实行破产案件专业化审理。
第二章 普通破产案件
第九条(财产调查) 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经管理人申请,合议庭认为需要查询债务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的,可以开具调查令。
第十条(财产查控)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管理人申请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需使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及时查控、变现破产财产,执行部门应积极配合破产审判部门各项执行措施的推进。
第十一条(执转破适用) 对于执行转破产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将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据,无需再进行重复调查。
执行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无需再行评估、鉴定、拍卖。
第十二条(保全解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送达程序)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向相关破产参与人送达破产文书。
第十四条(公告程序)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对于受理破产申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事项,应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财产处置) 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特点,建立破产财产多元化处置机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灵活采用拍卖与非拍卖、传统拍卖与网络拍卖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财产变价) 对于并非必须拍卖变价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制定弹性的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后,允许破产财产在某一价格区间内变价。
第十七条(无法清算责任) 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债务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终结裁定中明确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第三章 简易破产案件
第十八条(简化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破产案件,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审理程序。
第十九条(破产申请审查) 对于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债务人。
第二十条(通知程序) 人民法院应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应载明申报债权申报期限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接管资产) 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清收义务) 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以及欠缴的工商、税务等债务,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查清。
第二十三条(财务状况报告) 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务状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宣告破产) 对于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同时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对于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后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六条(表决方式) 管理人应将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对于人民法院已宣告破产的案件,管理人应一并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表决未通过的,此后表决可以通过邮件、传真、短信、网络等形式进行,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上述表决形式的议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不设债委会) 简易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无产可破案件) 经管理人尽职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同时,报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九条(程序终结) 管理人应当在通过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之日,为破产案件的结案日。
第三十条(注销登记)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程序转换) 对于简易破产案件,如发现不宜简化的情形,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破产程序审理,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破产参与人。
第四章 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十二条(审理程序) 对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规范审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重大稳定隐患案件) 对于债务人可能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处理,建立先期协调保障机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与破产案件受理的衔接,有效化解涉稳隐患。
第三十四条(破产衍生诉讼案件) 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破产合议庭应与受理案件的合议庭加强沟通,统筹协调推进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案件) 对于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要建立“债权人自治、管理人履职、法院依法监督”三位一体的破产财产处置通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提高破产财产处置质效。
第三十六条(破产重整案件) 对于破产企业存在挽救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对破产企业积极挽救。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报备制度) 基层法院裁定受理疑难复杂破产案件的,应当同时向市法院备案。案件受理后两年内未审结的,应当及时向市法院报告案件的未结原因、工作进展及推进计划。
第五章 管理人选任、监管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分级)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选任)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按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根据破产案件的类型从管理人名册中依法公开选定相应级别的管理人。
第四十条(等级评定)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职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评定管理人等级。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考核) 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对管理人在个案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等级晋升、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应勤勉尽责,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不得私下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报告制度) 管理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破产工作进展,并提交书面报告。管理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采取繁简分流措施的,参照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