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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9-11-11 18:42:35 打印 字号: |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规定(试行)

 

为提升案件繁简分流的可操作性、明确性、具体性,保障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顺利推进,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基层法院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繁简标准】繁简标准是建立在“3+1”制度基础上,综合考虑案由、标的额、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证据情况、当事人情况、矛盾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的案件分案标准。

第二条 【负面清单】具备以下情形的案件原则上不宜作为简单案件办理:

(一)上级法院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上级法院督办的案件。

(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六)新类型案件。

(七)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民事繁简分流

第三条 【民事繁简】民事案件繁简划分标准,应根据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以民事案件案由为基础,结合小额程序、督促程序、速裁工作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四条 【民事简案】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先行调解的案件,移交简案团队办理。

适宜先行调解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案件:

(一)拖欠物业管理费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请求给付担保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三)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五)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已就财产和债务达成一致协议的离婚纠纷。

(六)要求继续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七)追索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租赁合同纠纷。

(八)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纠纷。

(九)因垫付款发生争议的无因管理纠纷。

(十)索赔数额项目固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十一)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内容能明确借款数额、方式、利息等信息的民间借贷纠纷。

(十二)被告对权利义务关系无异议,只是表示无力偿还债务的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先行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小额速裁】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的额为四川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由简案团队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

(一)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5、银行卡纠纷;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8、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二)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2、涉外民事纠纷;

3、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4、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六条 【督促程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适用督促程序相关规定,由简案团队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

第七条 【公示催告】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由简案团队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由简案团队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八条 【民事繁案】除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负面清单外,下列案件应移交繁案团队办理: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四)由本院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

(五)确认选民资格的特别程序案件;

(六)破产案件,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商事案件;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本院未受理过的新类型商事案件;

(八)涉及建设领域类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及分包合同纠纷案件;

(九)合伙协议纠纷案件;

(十)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

(十一)房屋拆迁纠纷案件;

(十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合同纠纷案件;

(十三)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民商事案件;

(十四)其他不适宜速裁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 【案件转办】简案团队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确需转交繁案团队法官办理的情形,经庭长、相关分管院长同意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后,由程序分流员退回案件,移交繁案团队办理。但退回案件数不得高于当月个人收案总数的10%

第十条【类型化精审】对于不属于简案审理的案件,程序分流法官应结合法院专业化审判团队建设情况,按照传统民事纠纷、物权、权属及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一般商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公司、票据、保险有关的纠纷等专业审判团队进行类型化分流,转交繁案团队法官办理。

三、刑事繁简分流

第十一条【刑事繁简】刑事案件繁简划分标准,应根据刑事审判工作实际,考虑案件处理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社会影响、关注度等因素,并结合简易程序、轻案快办机制、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刑事简案】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简案法官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或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没有异议。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上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十三条【刑事繁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由繁案法官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三)涉黑涉恶案件;

(四)涉众型犯罪,涉及社会维定案件(如:非吸、传销、非法经营、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案件);

(五)职务类犯罪案件(如:贪污、贿赂、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

(六)刑事自诉案件;

(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八)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被纳入四类案件的(如具有重大舆情影响的、涉诉上访类等案件);

(十) 环境资源保护类刑事案件;

(十一)被告人数量为3人以上;

(十二)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上述第(一)项情形,被告人认罪的,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可以组成合议庭,由简案团队法官审理。

第十四条 【案件转办】简案法官排期审理前、案件审理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确需转交繁案法官办理,须经庭长提请,分管院长审批,转办案件数不得高于当月个人收案总数的15%

(一)被告人不认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补充侦查;

(三)案件需要鉴定、评估;

(四)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案件需要中止审理的。

(五) 其他不适宜简案快办的情形。

四、行政繁简分流

第十五条 【行政繁简】行政案件繁简划分标准应根据行政审判工作实际,以行政行为种类为基础,结合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简案】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行政简案团队法官办理: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四)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上述第四项可以由简案法官承办,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七条 【书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由简案法官一人审理或组成合议庭,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八条 【行政繁案】除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负面清单外,下列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一)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指定管辖(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件外)的案件;

(二)涉外、涉港澳台的;

(三)当事人10人以上;

(四)涉及强制拆迁、行政协议、行政赔偿的;

(五)涉及多次信访、缠访、闹访的;

(六)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九条 【案件转办】简案法官发现下列情形的,变更为繁案法官承办,也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但转办法官的案件数不得高于当月个人收案总数的40%

(一)当事人改变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在限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二)需要公告送达的;

(三)需要追加第三人;

(四)涉及管辖权异议;

(五)涉及评估、审计、鉴定;

(六)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除上述第六项由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并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外,符合其余情形可以经庭长审批后,变更普通程序审理或转交繁案法官办理。

第二十条 【诉调对接】审理行政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由简案法官引导当事人,就所诉行政争议或者就原告争议的实质问题主持协调。当事人同意的,应积极搭建协调平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促成和解结案;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及时审理判决。

五、执行繁简分流

第二十一条【执行繁简】执行案件应根据执行工作实际,结合财产状况、执行标的、争议解决、拍卖处置程序等因素,明确执行案件简案标准。

第二十二条【执行简案】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执行简案团队办理:

(一)在诉前或诉讼阶段,已对被执行人金钱釆取了保全措施,且能足额支付申请标的案件;

(二)银行存款、股票、支付宝账户等可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案件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数额较小的劳动报酬案件;

(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可快速执行的案件;

(四)可通过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结的执行案件;

(五)可以以物抵债,不需评估的案件;

(六)通过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愿意主动履行或者双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

(七)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或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清偿债务时恢复执行的案件;

(八)通过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包括有财产但暂时不能处置的案件;

(九)控制在案的被执行人财产均系轮候或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的案件;

(十)刑事裁判确定罚金、责令退赔或追缴非法所得,无可供执行财产包括有财产但暂时不能处置的案件;

(十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查找,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案件;

(十二)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

(十三)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十四)其他简单快执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执行繁案】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执行繁案团队办理:

(一)涉外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案件;

(三)涉及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案件;

(四)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且难以快速执结的案件;

(五)需公告送达的案件;

(六)需评估拍卖财产的案件;

(七)排除妨碍、强制拆除、强制腾退的案件;

(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

(九)本院或上级法院及有关监督部门交办或督办案;

(十)其他不宜简单快执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案件转办】执行简案团队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报请局领导审批后,通过综合办转交繁案团队办理,但当月转办案件数不得高于收案总数的60%

(一)案件涉及到参与分配的;

(二)通过财产查控,查无财产又无和解可能的案件;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查找,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本的;

(四)其他不适宜采用简案办理的情形。

六、审判监督繁简分流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复查繁简】因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等情形,需要对案件进行再审审查的,原则上按照繁案审判流程处理。但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简案流程,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2、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3、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再审繁简】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作为简案,均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符合下列情形,原审作为简案的,再审可以由简案法官办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四)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第二十七条 【执行异议繁简】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除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需要公开听证的案件外,可以由简案团队法官办理。

七、 附则

第二十八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如果试行过程中上级法院有新要求或需要完善的,以相应文件要求为准。

第二十九条 【解释权限及生效日期】本标准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9313

 
责任编辑:黄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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