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民事审判庭审优质化改革
操 作 规 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深化民事审判改革,提升民事审判工作水平”的工作任务,根据成都中院关于推进民事审判优质化改革工作的具体要求,围绕司法改革总体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现制定民事审判庭审优质改革操作规程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为有序推进“民事审判优质化及相关改革工作”,本院专门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强
副组长:刘 泓 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刘易兵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小组成员:民一庭、民二庭、城区法庭、中兴法庭、石羊法庭、蒲阳法庭、河东法庭、办公室、研究室、诉服办、诉管办。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一庭,全面负责协调各项相关工作,其余各小组成员予以积极配合协助。
二、工作思路
1、总体思路:庭审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阶段,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程序正义等重大问题。庭审优质化改革,是推进民事诉讼改革,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是让人民群众在具体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有效载体。是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手段,也是培养卓越法官人才的重要路径。通过庭审优质化改革,要促进法官树立并巩固新的诉讼理念,促进法官司法能力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整体提升。维护社会诚信,保护金融债权,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防止群体性上访事件和极端恶性事件发生,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推进民事审判庭审优质化改革,要遵循民事审判规律,坚持依法推进;要突出核心问题导向,坚持重点推进;要注重统筹示范,坚持有序推进。
3、主要内容:包括庭前程序、庭审程序、裁判文书制作、人民陪审员参审、法官释明权行权制度等五项改革内容;
4、实施期限:本次民事审判优质化改革自2015年12月10日全面实施。
第一阶段: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试行,各部门提出意见,由民一庭汇总。
第二阶段: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完善,并作出修改意见,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第三阶段:2016年6月10日起全面实施。
5、工作要求:各民事审判庭要协调一致,整体推进,确保在2016年7月10日前达到改革的基本要求。
三、操作规程
(一)庭前准备工作程序化
说明:就庭前准备部分,我院绝大多数案件没有按此操作,仅就证据多的案件进行了此部分中的证据交换环节。
1、坚持案件繁简分流的原则,简单案件实行庭前调解,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实行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庭前阅卷、处理开庭的程序性问题、主持证据交换和召集庭前会议等。
2、庭前准备工作在答辩期届满后,由承办法官或承办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可以不参与庭前准备工作,但可以阅读起诉状、庭前会议记录和庭前会议报告等,为庭审作准备。如果因案件复杂召开了庭前会议的,其他合议庭成员还应当通过阅读庭前会议报告,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交换情况、举证责任分担以及可能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等。
3、庭前会议可由法官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启动。
4、庭前会议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明确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把握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根据自愿、合法原则,组织庭前调解和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
依法处理如管辖异议、回避申请、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以及是否转入督促程序和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等程序性事项;
组织证据交换,明确和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协商举证期限和阐明庭审中的举证顺序、证据出示方式和证据调查方式等;
5、庭前会议产生结果的运用:
(1)对于管辖异议、远程开庭、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是否转为督促程序等单纯程序性问题或申请证据调查等缘起程序性问题的实体性问题或事项,如果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书记员应将合意情况记入笔录,在庭审中一般不再对该程序性问题或事项作出变更处置。
(2)对于管辖异议等单纯程序性问题,如果未达成合意,法官或合议庭应当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并记入笔录,以约束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不再对该程序性问题或事项发表意见和争论。
(3)对于是否鉴定等缘起程序性问题的实体性问题或事项,法官不能直接作出倾向性裁决,而应当将没有达成合意的实际情况记入笔录,待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再作出裁判。
(4)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详细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组织调查和辩论;一方当事人自认后双方没有其他争议的,法官可以组织调解或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相关程序,终结案件的审理。
6、建立庭前会议报告制度。庭前会议召开后一般应当形成庭前会议报告。庭前会议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对程序性事项方面的意见及其处理结果;经整理的各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的争点;已经协商解决的事项以及记录在卷需要在庭审中解决的事项等。庭前会议报告可以在庭审时宣读,处理庭前事务的法官或法官助理也可以在开庭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介绍案件事实和证据争点等。庭前会议内容比较简单的,也可以庭前会议记录代替庭前会议报告。
7、规范庭前会议笔录的制作。庭前会议的情况应当由书记员制作详细笔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重要的诉讼资料予以保存。
8、加强法官在庭前会议或证据交换中的引导作用。在庭前会议召开或组织证据交换前后,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综合其提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等情况进行释明、引导或指导;对涉及合同效力、追加当事人等应当先决的事项而相关方当事人没有予以关注故没有提出诉辩主张和没有形成争议焦点的,法官应当主动阐明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见解,引导当事人就诉讼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的观点进行庭前准备和形成交锋,以保证集中审理和一次性完成庭审。
(二)庭审程序规范化
说明:此部分内容,我院案件均按此操作,但对于已经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相对此程序要简单。
1、庭审制度是整个民事审理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审是诉讼活动最为关键的环节。强化庭审功能,是查明事实,辩明是非,促进诉讼活动快捷有序进行的有力保障。
2、强化审判长的核心作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围绕争点问题,能动地对双方陈述及答辩以及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庭审调解等程序中的活动进行引导和阐明;为强化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审判长应当在简述和衔接庭前程序的基础上,适时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归纳综述,对双方辩论意见进行提炼总结,并适时调整和突出争点,组织庭审围绕争点进行调查和辩论,组织法庭调查和辩论有序、高效进行,并有效控制诉讼节奏,保证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为了保证庭审的秩序和法庭的严肃性,审判长应当有效地控制和驾驭庭审过程,对违反庭审纪律和法律规定的哄闹法庭及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依法果断处置,保证庭审的秩序和安全。
3、实行集中和一次性审理。开庭审理应当在庭前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实现集中持续地开庭审理。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一次性审理完毕。
4、开庭审理应当采用分阶段和不分阶段两种方式进行。对争议焦点既有事实认定也有法律适用的,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即分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实际形成的初期论辩阶段、事实调查及相关证据辩论阶段和法律适用问题辩论阶段。但是,对争议焦点主要系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或者争议焦点为与事实认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的,除仍需保留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形成的初期论辩阶段外,应当告知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5、进一步优化当事人陈述和答辩阶段的审理方式。法官应当在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和对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后,简要说明庭前程序的相关情况及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前程序争点整理情况分类归纳和明确各方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上未达成一致的争议焦点。
分类归纳争议焦点时,应当分别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证据采信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主要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口头补充意见进行;归纳案件法律适用争议焦点主要依据争议事项的内容和争议法律关系,采取分析归纳或分类归纳的方法。
当事人在庭审陈述和答辩时对其在庭前程序中已经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官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的,可以补充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庭前准备工作中已经整理的争点,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具体情况适时调整和补充,以使其更加精准和明确。归纳整理的争议焦点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内容及重点。
6、进一步优化法庭调查阶段的审理方式。法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形成的初步论辩意见和整理的争点问题,针对性组织证据调查和辩论。法庭调查主要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的争点展开,包括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论辩意见和法官当庭认证。对于双方有异议且在证据交换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的,庭审时,法官应当组织举证、质证,但经当事人同意,举证、质证过程可以简化;如无新的意见,可以证据交换时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为该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
为了保证证据调查的高效化,法官组织举证、质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和对证据的掌控情况,科学合理地安排顺序:总体上应当按照已经进行程序中整理出的事实和证据争点依次进行;涉及合同效力、诉讼时效和当事人资格等必须先行解决的先决性争点,必须首先组织调查和各方辩论,并在法官或合议庭根据调查和辩论情况对先决事项做出认定和处理并调整或进一步明确争议焦点后,再继续进行以后调查程序;一个事实和证据争点中证据较多的,一般应当按照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后人证的顺位进行,人证中又应当以询问证人为中心,询问当事人为补充。
为了保证事实和证据调查的合法性和实效性,法官组织调查应当采用科学有效的方法:按照先原告后被告的顺位,先由原告陈述案情并就案情中自己的主张和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含对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的反驳和辩论;再由被告陈述案情并就案情中自己的主张和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间原告也可以对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首先举证和发表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事实的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进行质证和发表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事实的抗辩意见。法官在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基础上,应当对该证据是否被采纳当庭发表意见,当庭不能确定的可以在判决前确定;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一般不应当对单个和多个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证。
组织举证、质证应当按照不同证据的形式、特点和法律的规定,采取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对证人的询问,应当在证人当庭作出如实作证保证的基础上,采取首先由提供证人名单的一方先询问,且一般应当是让证人先陈述所知案件整个事实后作补充询问的方式进行;然后由对方当事人针对证人作证内容作提问式询问。为提高调查实效,法官还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或者批准当事人申请,双方相互进行询问。
7、进一步优化法庭辩论的组织方式。法庭辩论应当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主要围绕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展开,但如果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还没有辩明的,也可以继续进行辩论。为了增强事实辩论的针对性,法官应当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已经在法庭调查阶段确定采纳的证据进行辩论,对法官在认证中已经排除的证据不应再作为事实辩论的论据。
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事实和证据问题,且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已经宣布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双方也已在法庭调查阶段发表辩论意见并进行了充分辩论的,应当不再进行专门的法庭辩论;但是当事人有新的辩论意见的,应当继续组织法庭辩论。
法官应当根据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各方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争点整理和归纳,并在法庭辩论前提出,经征询双方意见后作为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法律争点包括对法律适用以及对法条内容的具体理解、解释的不同意见。
法庭辩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顺序进行。在第一轮各方当事人全面发表辩论意见后,法官应当在归纳总结辩论情况的基础上提出第二轮辩论的焦点问题,并组织各方继续辩论。第一轮、第二轮以及有可能进行的此后轮辩论后,如果双方没有新的争议焦点、意见和观点的,法庭辩论终结。法官应当有效组织和控制法庭辩论的时间并一般不超过三轮。
法庭辩论一般采取由各方当事人主动阐明自己的观点及理由和反驳对方的观点及理由的方式进行;但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当事人各方都没有进行辩论而确有必要进行辩论的,也可以主动提出并组织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在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法官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根据其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意见和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意见,对全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最后的总结性意见。总结性意见应当简明扼要,不作具体阐述。
8、注重宣判前的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后至判决作出前,法官认为根据庭审情况能够进行调解的,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庭进行调解。
9、推行法官判前判词。法官在庭审中不得对案件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和表露出倾向性意见,一般也不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全案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发表意见。但是,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法官在宣判前都应当针对庭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并决定裁判结果的证据和证明力、事实认定及法律问题综合发表意见。当庭宣判的,判决书内容不得与当庭发表的判词意见相左;定期宣判的,判前判词的内容应当是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10、推动律师代理诉讼范围的扩大。庭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庭审功能的充分实现,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大力促进和推动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和参与庭审。对于案件比较复杂且当事人确因经济原因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可以采取司法建议等方式为当事人争取律师援助,也可以依托司法救助制度,为当事人指定律师参与诉讼。
(三)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程
说明:我院对“2”中体现庭前会议或开展证据交换的情况,没有进行特别说明。简易程序的案件,承办人没有“4”中的证据调查部分。
1、民事裁判文书是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确定和分配的法定凭证,是对动态庭审活动的静态反映和最终记载,综合反映法官办案质量和审判水平,是司法的最终“产品”。民事审判庭优质化的过程和成果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得以充分展示和体现。
2、民事判决书中“案件的审理经过及由来”部分可以对召开了庭前会议或开展证据交换的情况进行说明,以体现庭前工作过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诉辩意见”部分应当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叙述全面、完整、准确,不能遗漏关键主张和意见。一般情况下,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尽量摘录当事人书面或笔录中的原话,以体现当事人诉辩主张的真实意思,让裁判文书中所写当事人的观点均能在卷宗材料内找到出处。
在总结当事人诉辩主张时,应注意当事人起诉状或答辩状中的观点应与庭审辩论中的观点一致。若不一致,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要求明确主张。如当事人未予明确,则法院应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4、民事判决书中“证据调查”部分应当高度概括和准确反映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一般应当按照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逻辑顺序撰写,并且应当放在事实认定之前。
举证部分,按照当事人的次序及诉辩意见,列举一方提交的证据并描述证据制作主体、产生时间、名称以及证明的主要内容。列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时,可一证一写。必要时可将具有相同证明目的的证据进行归纳、综合书写。
质证部分,归纳质证意见应着重于有争议的部分并应完整反映当事人对争议证据持异议的具体理由及双方围绕证据进行辩论的主要情况,不能简化质证结论。
认证部分,主要写明法庭对证据的采纳情况及简要理由,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书写方式: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应当采纳的的证据,可以集中书写并简要写明予以采纳即可;对不予采纳和是否采纳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应当简要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对于证据较多,证明目的同一的,可在写明举证、质证意见后集中写明法庭认证意见;对于证据较少且证明目的独立的,可一证一质一认。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实际上决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不在举证、质证和认证部分单独撰写。
5、在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应当采取叙述方式,要做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要素齐备,繁简得当。对过于复杂且对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当事人争议大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当事人争议内容,针对性写明理由。
6、在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应当结合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和法庭辩论的内容,围绕争点,以法论理,充分阐述裁判理由,展现法官心证和法律思维过程。
(四)探索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说明:此部分均按此操作,“7”中疑难复杂案件由三个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大合议庭审理,还未尝试过。
1、庭审是人民陪审员发挥陪审作用的主要场所,探索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参与事实审的重要作用,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2、 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改革目标。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和作用,提高审理的透明度和判决的公信力。
3、在庭审程序中,陪审员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对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证据认证,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问题的辩论意见。
4、法官有义务向人民陪审员说明法律规则。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应当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可以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法官应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法官可以向陪审员解释和说明相关证据规则、庭审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得妨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判断。
5、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6、人民陪审员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时,陪审员一般不再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是,可以根据自己的社会知识、经验和专业,并在聆听法官对法律适用和理解的评议意见后,就裁判结果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衡量进行判断并对裁判结果发表意见。
7、建立陪审员参审的议事规则。因陪审员不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合议庭对裁判结果形不成多数意见时,可以通过法官会议、审判长联席会和审判委员会专业会议等形式讨论并提供参考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重大和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探索由三名以上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大合议庭参与审理案件的机制。
(五)释明权行权规范
说明:法官释明的把握度不一,因为与法官的技术和经验有很大关系,需要个人不断地积累。
1、法官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但是释明权的合理行使难以把握。为了防止权力的怠行或滥用,应当对法官释明权的边界、行权方式等予以指引和规范。
2、法官负有释明的审判职责。释明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进行。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3、建立禁止权利抗辩释明制度。法官进行释明时,应当禁止权利抗辩释明,包括:
(1)法官可为当事人归纳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但不得主动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
(2)法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明显不当或者遗漏时,可告知当事人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得代为行之;
(3)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法官不能帮助当事人提出反驳主张或者理由。
法官不得作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不同的释明。
4、改进、完善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内容和方法。法官可以对程序性事项、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事实和证据、裁判结果进行释明。其内容和方法包括:
(1)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有歧义或自相矛盾的,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自相矛盾,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陈述清楚,或经法官归纳、总结后,由当事人确认或补充,但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2)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存在竞合情形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明确或者作出选择。经释明,当事人仍不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的,法官可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处理。
(3)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或辩论意见未涵盖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主张或辩论意见的,法官应当告知该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要点是否认同发表意见,必要时可将该方当事人遗漏的要点归纳或概括后,逐条进行询问。
(4)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涉及但存在疑点且构成裁判基础的事项,法官应当进行释明。
(5)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应一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告知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经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
(6)当事人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其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仍不变更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5、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经释明,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除外。
6、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释明时应当遵循谨慎原则。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明显有误的,法官可以视情况即时释明。
7、法官释明主要采用口头方式,并应将释明情况由书记员详细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存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