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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贾开林、贾垒等诉李文华、邓成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唐晓丽  发布时间:2021-11-22 15:25:30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093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贾开林、贾垒、王正坤、徐素芳

被告:李文华、邓成高

【基本案情】

20162月,李文华电话联系邓成高称,其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和乐社区的自建房欲刮腻子,并拟将该项工作交由邓成高完成,邓成高同意后于当月23日赊购20包腻子粉,并准备两个架子拉至李文华家中,同日晚8许,邓成高电话邀约王学琼与程宗秒一同作业24日上午750分许,王学琼应邀到达李文华自建房家中,并上至二楼,却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此花费抢救费362.82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青城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224日达成《调解协议》,载明:“2016223日,李文华将自家房屋的刮腻子活路委托给邓成高做工,邓成高找到经常一起做工的王学琼、程宗秒共同施工。次日上750分许王学琼便来到李文华家中,准备上二楼更换工作服,失足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就王学琼的善后相关问题,双方申请调委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李文华与邓成高支付王学琼家属50 000元善后处理费用;二、王学琼家属妥善处理王学琼后事;三、其余争议事项另行调解,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协议达成后,李文华与邓成高各支付原告25 000元。此后,双方为其余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 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 723.2元、丧葬22 848.5元、交通费1 000元、抢救费362.82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547 02

被告李文华辩称死者王学琼是由邓成高雇用,故邓成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王学琼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成高辩称自己与李文华之间非承发包关系,与王学琼之间非雇用关系,且本次事故与劳务作业无关,应属意外事故。

【案件焦点】

王学琼、李文华、邓成高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对于王学琼在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王学琼是在被告李文华家中欲为李文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文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邓成高作为召集人,对王雪琼安全防范和提醒义务,应对王学琼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学琼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以由被告李文华承担30%、被告邓成高承担10%、原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恰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费用均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已公布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按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开林、贾垒、王正坤、徐素芳损失费155 164.4

二、被告邓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开林、贾垒、王正坤、徐素芳损失费35 054.8

三、驳回原告贾开林、贾垒、王正坤、徐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此条,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劳务关系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对劳务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两个方面:首先,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选任,并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和监督,换言之,双方是否有从属关系;其次,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

该案中被告李文华欲将自建住房刮腻子的工作交由被告邓成高完成,邓成高同意后又邀约与其经常一起务工的王学琼、程宗秒共同作业,王学琼等人虽然不是李文华直接找来给房屋刮腻子的,但李文华对王学琼等人提供的劳务服务不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而且约定劳务费按实际务工天数进行计算,并由李文华直接支付。因此从双方合作的方式及事故发生前合作收入的分配方式可以认定被告邓成高与王学琼之间系欲共同向被告李文华提供劳务的工友关系。因此,李文华、邓成高、王学琼三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邓成高、王学琼是提供劳务者一方,李文华是接受劳务者一方。所以,王学琼在准备刮腻子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李文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
 
 《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且在自建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安装防护设施,亦未提示王学琼注意安全,应对王学琼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大多数也是普通百姓,赔偿能力有限,如果对于劳务提供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问劳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劳务接受者都得承担责任,对接受劳动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在实际的救济中,不仅加大了劳务接受者的经济压力,也会因劳务接受者赔偿能力有限而无力承担。因此提供劳务者也应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负有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但只要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如果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提供劳务者应承担较多的责任。本案中的受害人王学琼就属于此种情况,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在到达工作地点时未就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防范,导致在准备劳务作业的过程中坠落身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失。本案中被告邓成高虽然亦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但作为召集人对其他工友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提醒义务,因邓成高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亦应对王学琼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普遍存在着安全意识淡薄、法律意识差、赔偿主体难确定、获得赔偿难等问题,所以法院在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要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全方位的衡量各种因素,从而对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更接近实质公平。

 编写人: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唐晓丽

 
责任编辑:兰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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