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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流变:从审委会到法官会议
作者:李瑁  发布时间:2021-11-22 15:32:2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法院内部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是司法程序运作中的一种独特程序场景。从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集体决策机制到法官会议指导性的集体讨论机制的流变,大致遵循着“审委会在实践中塑造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审判委员会决策机制的功能限缩——法官会议的个别实践与兴起——法官会议的制度化并倚重咨询辅助功能”的制度实践历程。这种法院内部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流变,一方面,从决策理性的角度而言,反映的是从集体理性渐进走向个体理性的变迁过程;另一方面,从审委会的功能限缩到法官会议的制度化,反映的是法院内部权力集中度的差异,即从集体决策权、集体决定的强制效力到集体讨论权、结论的参考效力的权力变迁转型过程。与之相对应的是,是主审法官群体在审判权力方面渐进的规模化、结构化、自主化。一言蔽之,法院内部的行政化色彩逐渐褪去,案件的决定权将逐渐集中到主审法官群体的手中。

然而,在可预见的未来,集体讨论机制仍将趋向于一种稳定的发展态势。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是历史制度主义所强调的路径依赖影响;其次,是落实案件质量由主审法官承担的机制仍受制于诸多现实因素;最后,是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在实践中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从功能区分的角度着眼,可以以《人民陪审员法》确立大合议庭机制为契机,一方面,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在大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事实问题上面(限于合议庭存在分歧,院长同意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同时兼具开展宏观指导事项的职能;另一方面,积极发展法官会议在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问题方面的职能作用,同时兼顾形式审查并过滤提交审委会的案件。

全文共10843字(包括正文和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属于社会科学和制度分析的交叉研究,通过建立类型化的分析路径,结合较大量的司法实证数据,至少在以下方面有进一步的创新和推动作用:

第一,研究层次和研究内容的拓展。既往研究更多分开讨论审委会或法官会议,本文将审委会和法官会议统筹到法院内部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范畴中,提出并试图检验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转型趋势。针对法官会议会议制度的效用期待,提出了“正反校验”理论模型,研究法官会议的“正效应”和“反效应”对主审法官的心证影响。

第二,研究方法的创新。既有研究多注重规范法学的解释分析,本文坚持运用多学科方法进行跨学科研究。其一,走向广阔的社会科学研究视角,以观察我国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转型和权力的配置状态。其二,结合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路径,分析法院集体案件讨论机制的合理程度。

第三,基本观点的创新。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流变,反映的是从集体理性渐进走向个体理性的变迁过程,既反映了法院内部权力集中度的差异,即从集体决策权、集体决定的强制效力到集体讨论权、结论的参考效力的权力变迁转型过程;又从逆向视角反映了主审法官群体在审判权力方面渐进的规模化、结构化、自主化。

 

以下正文:

   一、引言:问题之缘起

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认知新一轮司法改革原理和实际效果的局部图景。因此,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关的实践、知识、资料、政策等信息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反映作为整体性图景的司法改革的样态。对此,理解当下的司法改革,必须认真对待和关注法院的审判权运作机制改革。从改革的内容来看,审判权运作机制改革是一个复杂而精密的制度变革过程,其基本上围绕以下两条主线而展开改革操作:一是,明确审判权行使主体(独任法官、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的角色分担,以实现审判权运行的制度化;二是,改组审判权辅助主体(院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等)的参与机制,并与辅助帮助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及协调管理机制相结合。()不言而喻,在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如何稳健地革新法院内部审判权的权力结构十分重要,即如何在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之间合理分配审判权,确系改革的关键所在。

有鉴于此,本文选取在法院实践过程中由来已久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作为研究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切入点。法院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是法院审判权运作过程中的一种独特程序场景。其中,最为重要的讨论程序形态则以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机制和法官会议讨论机制为典型代表。只有充分探讨法院内部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才能深刻理解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内在逻辑,也才能正确理解我国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转型和内部权力合理配置的理想状态。因此,本文将集中研究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功能是否已逐渐转化?第二,法官会议制度的形成与兴起,是否可以被理解为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的替代机制?第三,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从行政化决策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到参考性建议的法官会议制度,这对于审判权的运行究竟意味着什么?

    二、审判委员会:实践利益、功能限缩及合理解释

 在探究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法官会议制度的内在关系前,有必要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系统分解,以探寻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基础、功能削弱及原因,这样才能在社会情境的变迁中正确衡量制度的利弊。

(一)实践利益

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机制之所以能存在,并能作为正式制度取得合法性,除了源于意识形态上的话语正当性——作为制度认识论基础的民主集中制思想,更是在于特定时间段制度实践形成的利益因素合理化了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机制。对于前者,可以说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的过程,不仅体现了将司法民主付诸实行的理念,更是强化了法院内部的权力监督体系——法院内部的多级审批制,来自更高一级的权力监督也被包含在民主集中制的范畴中。对于后者,则是反映了制度利益因素的考量,这也是推动审判委员会制度合理化的重点。

进一步而言,在特定时空条件的制约下,审判委员会的实践塑造并影响了制度的实际效益。首先,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的方式,成为法官利益表达的重要方式。具言之,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机制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官将个人责任转换为集体责任的利益调整手段。根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的实证研究,在中国的特定环境下,审判委员会最为实际的效用在于合理分散法官的责任和风险,为法官提供足够的制度保护来回避各种风险。()其次,审判委员会的民主决策方式,相较于合议庭裁判和独任制审判,更可能将决策主体与法院外部的力量对审判的影响分离开,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腐败情形。已有实证研究表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和决策结果,并不会轻易被案件外的政治压力所影响,为维护法院利益和具体个人(包括领导)提供了制度保护空间。()最后,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有利于在辖区内形成同类案件处理经验的的共识,实现案件信息和知识在法官之间的共享。一方面,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仅在数量上急剧增加,更在于案件的类型和复杂程度,也因此,法官的知识和技能并不能有效满足这种社会转型初期对司法裁判的法律知识需求。()审判委员会案件集体讨论过程中的知识整合、经验分享、集体理性等角色作用上基本上能满足这些案件对司法裁判的要求。在另一方面,这似乎也与基层法院法官的来源类型相关。根据90年代数据统计可知,在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来源正规院校毕业学法律(或非法律)的人数比例不到10%,而复转军人的人数比例达到50%以上。()对于大多数复转军人而言,为了适用法院工作的现实需要,除了在一般案件中学习法律知识,在疑难复杂案件中,通过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方式能够拓展和丰富他们的经验积累和决策能力。

概而论之,尽管在20世纪90年代审判委员会制度就已饱受学者诟病,()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特定时空条件的制约和社会情境的影响下,依然具有相当程度的现实合理性。在制度实践的过程中,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受到法官个体和法院集体等合理利益因素影响,这似乎成为了制度合理化的重要变量。一言蔽之,只要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这些实际效益仍然具有重要影响,那么坚持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方式就具有现实合理意义。

(二)功能限缩

然而,对于审判委员会的一般认识并不能停留在制度早期的实践阶段。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前提条件、当下的实际效用和潜在的功能转化应给予进一步的的系统分析。对于衡量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功能是否存在弱化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结合起来考虑:

第一,相比较而言,审判委员会案件的讨论数量比例,对于衡量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功能具有较为直观的意义。一个基本的结论就是近年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的数量所占审结案件总数比例较低,且比例具有下降之趋势。笔者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作为数据来源,设置以下关键词检索:检索范围为“全文”,检索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匹配对象为“全文”,以每6个月作为观察的时间单位,计算年份主要涵盖2013年到2018年上半年。在只考虑宏观总体比例的情况下,2013年至2018年的样本数量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比例基本维持在1%以下,并且比例呈现微弱下降之趋势(参见图1)。()这种趋势,也在同时期的地方实践得到印证。以作为首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贵州省11家法院为例,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占同期审结的案件数量比例也从2014年的3.3%降到了2017年上半年的0.6%。()与之相形的是,根据2005年左右的调查数据显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比例基本维持在5%左右。()因此,提交审委会的案件比例的变动状况,较为直接反映了该制度的实际影响力。

第二,从提交审委会案件比例较低且呈现下降趋势的这一基本事实出发,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制度也仍然存在一系列功能性问题。例如,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回流和分流现象逐渐增多,这在结果上导致了案件不定的状况。在部分地区,从2012年开始审委会处理的案件回流与分流比例大约在25%-30%。()又例如,前述已提及,审判委员会制度客观上起到了为法官分散风险和转移责任的实际效用,但是这也导致了法官普遍的保守主义心态,不利于审判权的合理行使。换言之,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方式本质上为法官和审委会成员提供了隐藏责任的制度空间,有学者将这种现象概括为“责任黑洞”。()在提交审委会案件数量比例不高的背景下,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处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法官为降低自身裁判风险,尤其是错案追责的风险,将这些案件大量提交至审委会处理。()

 

 

备注:样本数据的比例=每6个月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同期已审结的案件总数。

(三)合理解释

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机制在不同时期显现出不同程度的制度合理性。也因此,社会情境的变迁或时空条件的差异都会诱发制度利益不同程度的调整和变化。随着时间推移,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机制的合理性正日益受到社会情境因素的侵蚀。换言之,这些社会情境因素带来了功能弱化。一般而言,这些社会情境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法官关于案件本身的法律知识和对案件质量的把控能力得到实质性提高。一些一线办案法官坦言,大部分法官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在法律知识上和经验能力已经足以裁判大部分案件。许多以往需要上审委会的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再由审委会来把关和讨论了。()第二,司法机关的逐步放权政策,推动法官裁判行为和审判责任的统一。以缓刑的适用为例,在以往的实践中判处缓刑的案件往往需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目的在于防止放纵罪犯和法官“开后门”。根据刑事速裁案件试点的实证研究,在18个试点城市中,有超过50%的受访法官表示,主审法官判决缓刑的案件已经不再需主管院领导审批或审委会讨论。()第三,其它社会情境因素。例如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法官获取同类案件处理信息时具有了多元化的渠道和手段,主要包括网络和专门统一的法律案件信息检索数据库;还例如,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下,通过审判委员会直接监督法官行为也并非唯一和合适的手段,在新的改革形势下,已在逐步推开的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制度,以及在逐步落实案件质量由主审法官承担的制度,严格防止案外因素的干扰(例如建立领导插手案件具体记录制度)。()这些因素让作为个体的法官决策能力得到极大提高或较大保障,与之相对应,却也让审委会的实际效用呈现不断递减的情况。

可以说,坚持审委会讨论案件合理性的前提条件正在改变。这些前提条件地改变也似乎产生了审委会制度功能远不如先前那么重要的问题。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可预见的未来将走进制度消亡的道路?对此,立法者似乎给予了否定的答复。根据2018年公布的《法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的内容,立法者并未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基本内容做出根本性调整或修正。()这似乎也意味着审判委员会仍将维持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制度的合理性仍将被立法来保障。但审委会案件讨论数量的减少以及实践中功能的弱化,似乎表明了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转型趋势——法官的办案独立性得到了强化。然而,实践中一种新的集体讨论机制——法官会议制度却逐渐浮现并得到了制度化,这似乎了表明法院内部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实践惯例或制度形态。在这意义上说,案件集体讨论机制仍在法院内部的权力架构中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关法官会议的实践及效用,下文将详述。

   三、法官会议:制度兴起、基本功能及效用期待

在讨论典型的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方式时,并不能忽视在法院内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发生于法官之间的讨论活动。法官会议制度是作为合议庭(独任制)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链接性制度,某种意义上是改革后审委会的替代机制。()

(一)制度兴起

法官会议制度,似乎是过去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又可能是今后改善改革效果的工具。自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法”)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后,一些基层法院便开始自行探索过法官会议制度,例如,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02年左右开始推行的法官会议制度改革。此后,它在个别地区也得到进一步发展,例如,2004年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推行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其产生就是为了解决法官判案裁判尺度的统一问题。

法官会议制度真正形成示范性效应的现象则是在2013年最高法下发《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称《试点方案》)后,该制度得以在局部地区逐步推开。()此后,最高法分别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2015)》细化了法官会议制度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角色设定和制度设计。至此,各地、各级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对法官会议制度积极的加以探索性实施,纷纷制定和出台相应的规则指引。可以发现,法官会议制度的发展渐显规律:从非正式制度形态、个别实践走向正式制度形态、大范围试点改革,并在实践中慢慢显现出一个明显的制度轮廓。

(二)基本功能

法官会议制度实际上是改革推动者将实践中发生在法官之间集体讨论案件的惯例予以制度化的产物,其具有的制度定位:重大疑难案件咨询机制和统一类案法律适用的机制。()也有论者认为,法官会议克服了行政化色彩浓厚的院、庭长案件审核机制并适度融合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职能,具有过滤审委会讨论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法官能力等多种功能。()根据实证数据显示,实践中法官会议很大程度上发挥着过滤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功能,大幅减少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实际上替代审委会履行了讨论具体个案事实问题的职能。()在涉及行政案件的专业法官会议时,江必新副院长指出,提炼普遍适用性的裁判规则,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集中发布指导性案例,这是真正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统一裁判尺度和规范法律适用的职能表现。()

结合文本和实践,是理解法官会议职能的关键。一方面,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很大程度上明示了法官会议制度的内在职能。例如,该制度在《意见(2015)》中的相关职能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另一方面,根据多个法院的实践反馈,以法律适用作为议事主题已占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比例的三分之二以上。()尽管审判委员会与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关联性十分强,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这个功能却几近缺失。根据C省针对对2010年—2014年各级法院审委会议事类型的统计,讨论个案本身的比例高达93%以上,而讨论宏观指导事项、法律适用、工作制度等事项的比例则不足7%。()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会议制度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以往审委会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三)效用期待

在传统的司法推理模式中,演绎推理在法律领域的典型表现就是法律三段论。它的基本推理模式(如图2所示)经常被认为存在“机械适用”的问题,因为在疑难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可能会涉及到针对规则R的次级证成,即要求对一个有关R规则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判断进行赞成或反对的单一论证。()进一步而言,在涉及到疑难案件的法律问题时,司法三段论的简化模型似乎并不足以论证大前提的可接受性问题,进而在具体的法律运用方面发生适用法律规定的误差问题,最终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缺乏权威来源的支持。

 

 

 

 

 

在如此语境中,法官会议制度的效用似乎在于形成法律适用的权威来源,并在恰当的论辩模式中给予主审法官一定的法律适用的判断理由。一言蔽之,在疑难复杂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法官会议制度对该问题的解决趋向于提供次级证成的方式,以解决法律适用的权威来源问题。通俗的讲,疑难复杂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法官会议制度在主审法官形成法律适用的决定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一种简单而又概括的名称似乎可以反映以上所述的作用,即“正反校验”作用(见图3)。具体而言,与审委会直接参与决策不同,法官会议的作用在于从正向或反向的角度为主审法官在法律问题方面构建全面的认识路径,本质上是为主审法官在认知思维方面提供辅助作用。必须注意的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主审法官在亲历法庭审判活动后,其主观思维上并非没有形成有关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认知意见,而往往是发生合议庭法官之间或主审法官内心可能形成不同的心证意见或产生认知分歧的现象。这些不同的心证意见或认知分歧,在可信度方面具有不同的权重。法官会议的讨论程序将促使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法官重新衡量或认识这些意见的可信度。在经法官会议讨论后,对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法官在认知思维方面将产生以下两点影响:一方面,从正向思维的角度而言,法官会议的讨论往往将形成或支持某种意见,以印证或补充主审法官内心可能已存在的结论,支持和完善该结论的可靠性和权威性,消除主审法官的思维偏差或分歧;另一方面,从逆向思维的角度而言,法官会议的讨论也可能反驳主审法官的意见或结论,引出主审法官在内心思维活动中的反向校验和反思判断,从中发现自身思维活动过程的片面或偏见,弱化和减少主审法官最初内心判断的信任度。

概而论之,法官会议的讨论过程,从正向校验的作用来看,可能在主审法官内心确信过程中产生“正效应”,对主审法官的初步认识进行肯定,重在支持和强化;从反向校验的作用来看,也可能在主审法官内心确信过程中产生“负效应”,对主审法官的初步认识进行否定,重在反思和启示。因此,这实际上有利于增加法律问题判断的精准性,解决作为论证大前提规则R的可接受性问题,最终为后续的同案类案提供了裁判尺度并规范了法律适用。当然,法官会议讨论机制,仅在影响主审法官的认知活动,即提供咨询功能,不存在决策的功能和权力。因为主审法官有权选择采纳或不采纳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这本质上明示了主审法官不受法官会议讨论程序的约束,既然不受法官会议程序的约束,也就表明了主审法官不受法官会议讨论程序的保护,他必须对决定负起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转嫁的空间。

 


  四、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发展趋势和功能二分

上文对法院内部的案件集体讨论程序的考察,即梳理了从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集体决策机制到法官会议指导性的集体讨论机制的流变,大致遵循着“审委会在实践中塑造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审判委员会决策机制的功能限缩——法官会议的个别实践与兴起——法官会议的制度化并倚重咨询辅助功能”的制度实践历程。

(一)发展趋势

第一,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流变,反映的是从集体理性渐进走向个体理性的变迁过程。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和法官会议讨论程序的“非亲历性”或“非司法化”,与合议庭(独任制)存在本质性差异。前两者,承载了影响法院政策和组织利益的司法资源,是集体理性重要的程序载体;后者则是具体行动者或个体通过心证过程实现法官个人内心确信的司法裁量程序,被归入个体理性的范畴。就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变迁过程而言,从审委会的功能限缩到法官会议的制度化,反映的是法院内部权力集中度的差异,即从集体决策权、集体决定的强制效力到集体讨论权、结论的参考效力的权力变迁转型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会议是为了限缩审委会职能产生的过渡措施。()与之相对应的是,是主审法官群体在审判权力方面渐进的规模化、结构化、自主化。一言蔽之,法院内部的行政化色彩逐渐褪去,案件的决定权将逐渐集中到主审法官群体的手中。

第二,然而,在可预见的未来,集体讨论机制仍将趋向于一种稳定的发展态势。理由如下:首先,是作为具体行动者的法官群体存在明显的路径依赖。所谓路径依赖,是历史制度主义所强调的社会环境因素的长期积累结果,对具体行动者可能产生稳定持续的影响。()具言之,法官作为具体的行动者,在具体决策过程中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和回避裁判结果风险的目的,仍可能被激励和最大限度地选择案件集体讨论机制。法官群体深受传统的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机制的理念影响,这种案件讨论机制的“制度记忆”使他们产生具有高度意识的默契与行动——继续寻求集体讨论机制最大限度回避风险,这也将与他们的日常实践交织在一起。可以说,将裁判案件的权力和责任交由更高权力来决断和负责,是他们在集体讨论机制实践中形成的基本认知,这也为本就困难重重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机制增加了难度。其次,必须承认的是,在中国特定的环境中,落实案件质量由主审法官承担的机制仍受制于诸多现实因素。例如,法院的权力架设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权力控制”的等级化结构似乎压制了“司法个人化的决策方式”的发展。()在固有的层级审批办案(或案件请示)格局中,权责的分离限制了法官的办案积极性,助长了法官群体寻求案件集体讨论的的倾向。最后,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的存在在实践中仍具有必要性。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中,单就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事实认定,不仅存在法律的因素考量,也存在非法律因素的考量,后者往往包括“上访闹事”等各界高度关注的案例、具有强度关系的干预()等仅凭法官个人似乎并无法有效解决的案件。而案件讨论机制尤其是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机制在短期内仍是抵御外部干预、减轻法官案件审理压力及化解风险的明智选择。另一方面,基于对案件质量要求日益严格的现实背景,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尤其是法官会议制度,也维持着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例如法官会议中参与讨论的成员都认可的意见,有可能减少个体理性的思维误区,并增强主审法官的办案信心。

(二)功能二分

那么,如何在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合理调整和理顺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和落实案件质量由主审法官承担之间的关系和利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第一,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将其限定在决策特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问题。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称《人民陪审员法》)在立法层面设置了大合议庭(7人)的审判组织方式,并明确了特定案件应当由7人组成的大合议庭审理,包括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重大刑事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征地拆迁、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重大影响案件。()可以说,大合议庭的建构强化了陪审制在沟通社会公众和司法裁判之间的作用。在这种陪审制的改革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则可以作为“第二道”沟通法院内部和外部环境的衔接性机制。具言之,审判委员会以一种被动的立场角色来处理这种重大影响的案件,并且限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重大分歧且必须严格按照法官或陪审员提请院长决定同意后才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这将有限发挥审判委员会在特定重大案件中的个案讨论功能,也有利于凸显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这类案件中发挥把关功能的必要性。

第二,发展法官会议规范法律适用的基本职能,兼具过滤提交审委会案件的职能。在由大合议庭审理的特定重大案件中,可以充分发挥法官会议制度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方面的职能,确保和支持法官在这类重大且可能是疑难复杂的案件中解决法律问题的信心。另一方面,前文也已提到,在一些地区的实践中,法官会议事实上起到了替审委会过滤案件的功能。但这种筛选功能也可能加重法官会议的负荷。因此,可以基于一种形式审查把关的立场,在对可能提交审委会的案件中,法官会议仅形式上判断讨论该案件是否为特别重大且符合大合议庭审理裁判的案件类型,如若不符合要求则应当快捷地退回主审法官那里,交由主审法官审理。

总而言之,可以以《陪审员法》改革大合议庭为契机,一方面,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在大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事实问题上面(限于合议庭存在分歧,院长同意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同时兼具开展宏观指导事项的职能;另一方面,积极发展法官会议在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问题方面的职能作用,同时兼顾形式审查并过滤提交审委会案件的职能。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李瑁


 
责任编辑:兰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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