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当事人针对法院涉执信访量日益增多,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力度和主动性方面持续发力,但法院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依然差距较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程度仍然没有多少改变,法院的涉执信访量仍居高不下,让人有种“你做,或者不做,‘涉执信访’依然在那里,不降反升”的尴尬局面。2013年D市法院致力于探索如何在法院执行工作与社会公众之间建立一种理性的、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沟通机制,如何就个案在执行法官与当事人间建立一种执行案件信息互通、共享,以期向当事人全面公开执行个案工作流程,让其充分了解执行工作、知晓执行过程,从根本消除其信访动因。本文试图通过用数据分析和实证调查的方式,对该院三年来立足基层法院实际,推进执行个案公开、执行过程公开,以探索符合基层法院执行工作规律、符合当事人对执行预期的执行个案过程公开机制的建立,以及该模式运行后在改善法院与当事人特别是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间不了解、不理解甚至误解、不信任的微妙关系,在降低涉执信访量、推进执行工作良性运行、规范执行行为,以及最终在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展现的独特价值优势。通过剖析和比较,文章最后提出了对执行过程公开程序化设计的思考和问题延展,以期对为减少甚至消除涉执信访提供有益帮助。
全文共计:10481字。
以下正文:
一、实证考察: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问题
(一)涉执信访现状
1.涉执信访逐年上升且占比较大。当下社会矛盾日益多发,且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提升的背景下,法院涉执信访量呈有增无减趋势。D市法院2011年至2013年涉执行信访量翻了近2.5倍,由2011年的19件逐年上涨至2013年的47件,增幅达147%(图1);而三年中,涉执行信访件占该院每年全院涉法涉诉信访总量的70%以上(图2)。
2.当事人信访反映怠于执行、久拖未执的占比最大,占七成以上。就该院2011年至2013年总共95件涉执信访进行的分析来看,当事人信访的原因集中且相似,大致可分为五大类:第一类即反映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措施不力,怠于执行、久拖未执,有71件,占74.7%;第二类是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有14件,占14.7%;第三类是请求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对剩余执行款项予以兑现,有2件,占2.1%;第四类是要求公案件执行情况,有1件,1.1%;第五类为其他信访要求,有7件,占7.4%(图3)。
(二)涉执信访产生原因
产生涉执信访的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就法院层面和司法体制层面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执行三方信息不对等、缺乏对抗性
传统的执行所表现出来的是执行活动公开化不够,特别是个案执行过程公开不够,[1]当事人缺乏对执行进程、执行过程的亲历,不知道案件执行工作如何推进、不了解执行需要经历的流程,同时,当事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缺乏一个对执行个案信息交换的平台,当事人不知道法官在干什么、有没有对财产进行调查和控制等等,即使这些信息最终当事人都会知道,但往往因为没有达到当事人的时间预期而产生误解。在对D市法院2011-2013年涉信访件进行分析时,笔者发现信访件中最常出现的话语就是“执行措施不力”、“久拖不执”、“拖延执行”、“不积极执行”、“怠于执行”等。
现有的执行工作都是在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后,案件承办人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当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强制执行。当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或执行案件遇到障碍时,是否执行,如何执行,以及运用强制措施,有关证据的调查和搜集等工作都需要执行员进行。执行员所掌握的事实、证据进行裁决,其表现形式是一种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秘密”过程。[2]在执行案件中,法院确切的说是执行法官占主导地位,与此相对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所掌握的信息与执行法官所掌握的信息是极其不对等的,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案件中财产的调查、处置等一系列执行工作开展情况在相当长一段时间是无法知晓的。这种“背对背”的执行方式,公开性不高,透明度不强,执行工作的推进情况得不到及时而有效的展示和公开,当事人不了解执行情况。因为不了解而产生不理解,因为不理解而产生不信任,甚至怀疑和指责,由原本为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而形成了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法官、针对法院的矛盾,涉执信访由此而来。
2.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规制和监督缺乏亲历性
现有的执行工作主导思想为分权制衡,即对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评估拍卖管理权交由法院内部不同部门行使,实现了执行权力间的横向制约,这种分段集约、层级化管理的执行流程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规范执行行为。但,这种规范仅是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规制,当事人无从知晓,就个案的执行而言,执行法官采取了什么措施、什么时间进行的、效果怎么样完全依靠内部管理,当事人的了解渠道有限,面且在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急切需要寻求司法权救济的时刻,司法权按流程运作而又不被其知晓的情况下,法院内部的这种管理则会不被认可,甚至会被当事人误认为是慢作为或不作为。
3.欠缺个案执行程序公开机制
涉执信访的产生不是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不知晓、不了解,更多的是个案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基于其自身的认识和对自己权益得到快速实现的期待值,当其在较长时间未得到执行进展情况,特别是在和执行法官进行沟通而未得到自己满意答案的时候,即会认为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或得不到及时保障时,信访动因由此产生。《民事诉讼法》未对执行公开作出明确规定,而纵观最高法院有关执行公开的各类规范制度,虽要求实现执行案件办理过程全公开、节点全告知、程序全对接、文书全上网[4],但都是针对社会公众的普惠性、广撒网式的公开,而没有对个案执行过程针对当事人全面公开的流程规定。在这些公开平台中,当事人虽然可以了解到案件的一些情况,但却缺乏亲历性和现场感,更缺乏双方就财产情况、执行措施的辩论和对抗,执行模式依旧是执行法官占主导、当事人处被动;而且如果法院未将案件相关信息在网络等公开平台予以公开,当事人仍然无法了解案件进展,亦达不到预期效果。
二、实践探索:执行过程公开的积极实践
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的改革,必须催生执行公开机制的变革,现行的对当事人、对社会的海量执行信息的全面公开势必需要,但海量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说相当于没有信息。因此,我们认为针对个案当事人的公开才具实质性,对个案当事人而言才是对他有用、有效的信息。获取这些信息后,才有利于当事人对个案的执行情况、推进情况有全面了解,有利于消除他的信访动因。基于此,自2013年起,D市法院开启了探索个案执行过程公开的探索历程。
(一)探索动因:涉执信访严重影响法院公信
目前,执行工作面临复杂的社会环境,有些案件,执行部门付出巨大努力,但收效甚微,不仅得不到当事人理解,有时还会被当事人指责、怀疑,本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因其误认为执行的不力转而形成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针对法院的矛盾,随即产生信访,而一信访法院方面势必会对其信访作出回复,法院显得十分被动,长此以往造成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恶性循环,也给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
“执行难”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难题,从司法、社会、经济和法律文化等层面进行综合分析,在当前社会诚信机制缺失、社会法律环境困窘、公民法制素养不高等司法大环境下,“执行难”是一个需要从社会机制着眼解决的社会性课题,亦不能单纯依靠法院一己之力予以破解。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一直在致力于破解“执行难”,但却是在破解一个自己无法独立破解的难题。相反,减少甚至消除涉执信访则是可以通过法院从内部管理、对外公开等方面入手而最终实现的。因此,D市法院即大胆设想是否可通过某项公开机制的建立和实施,对内着眼于有效规范和规制执行行为,对外探索各种公开个案执行过程的举措,以期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搭建一个信息共享、信息交换平台,力促执行法官与当事人间对个案执行情况的信息对等,最大限度向当事人展现个案执行过程,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因透明而了解,因了解而理解,因理解将信访动因引导到通过程序主张权力的轨道上来,以公开、透明力争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促其理性面对执行结果。在此基础上,最终实现消除当事人信访动因,减少甚至彻底消除涉执信访的产生。
(二)微观操作:执行过程公开的尝试
在涉执信访大幅上涨的现实情况下,D市法院在深入分析产生涉执信访的基础上,自2013年开始,不断尝试各种方式,努力向当事人公开执行过程。
1. 执行案件通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适时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查找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控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但因为这种通报方式属于执行部门单方面的信息披露,如若执行部门落实不到位、通报内容不全面,则达不到预期效果。[5]
2. 随案执行。选择性邀请申请执行人前往执行现场,跟随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赢得当事人理解。但是,申请执行人通过这种形式只能局部地了解执行状况,难以了解全案执行情况;同时选择性地邀请也存在局限性,公开效果不理想。[6]
3.开庭执行。执行效果的判断,除了看是否依法穷尽了可用手段查明可供执行财产,还要看是否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当事人是否接受执行结果。只片面强调和依赖强制执行手段,不一定能实现好的执行效果。[7]在这一执行理念的指导下,都江堰法院尝试以开庭方式强化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扩大执行公开面,化解执行矛盾。开庭执行,从性质而言仍然属于执行方式的范畴,但是突出了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特定阶段的司法属性。其参照适用审判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中的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通过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或者执行的具体方式进行对质与辩论,当庭决定执行案件的处置。[8]开庭执行是“执行听证”的前身,因为“开庭”这一名称,在诉讼程序上易引发当事人的误解,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界限予以混淆,同时也引发了学者、司法实践者的异议而舍弃。
4.执行听证。听证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制度,将这一制度引入执行工作,有利于保证执行的公开与公正。[9]在探索“开庭执行”的基础上,D市法院将听证引入执行工作,同时打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的局限,扩大听证范围、听证内容,既全方位向当事人双方公开执行过程,又全面听取当事人对财产查控、财产申报、执行措施等的意见。“执行听证”的实施,既有效增强了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和亲历性,增强了执行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增强了执行三方的信息对等度,个案执行的情况从整体上、最大限度地向当事人进行展示和公开。这种个案程序公开,消除个案当事人的信访动因,从理论上讲,以个个击破之势,是可以做到百分之百消除当事人信访动因从而彻底避免涉执信访的发生。
(三)理论基础:执行程序的推进缺乏双方当事人对抗性和针对个案当事人的公开制度
1.民事审判的对抗性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一种认识,即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简单、操作程序机械,执行人员只需要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即可,诉辩来形成内心确信。相对而言,民事执行程序则是执行人员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过程,按图索骥即可。这一误区,使得执行程序由执行法官一力主导执行程序的推进,而当事人间没有甚至也无法进行对抗。民事审判过程是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缺乏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对抗性。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法官也需从所得案件事实来进行判断和裁决,而非简单、机械地查处财产。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虽然其主要针对刑事审判,但亦从另一个侧面强化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应来源于庭审。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组成部分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双方的对抗、诉辩应得到充分体现,在对抗中明确双方主张、挖掘执行线索、形成执行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公开中展现执行法官执行行为、裁判形成过程,便于法官、当事人相互监督与制约。
2.司法改革的现实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大量存在,近年来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离运行的深入推进是对以往错误认识的一种纠偏,但这种分离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裁执分离”,执行员手中仍握有一定的裁决权,且其行使权力的过程及结果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规制,仅有内部的如“执行分权制衡”、“执行权层级化管理”等机制,其性质和功更具行政职权主义色彩,本身即缺乏公开、透明,也没有途径和平台予以公开和展示。虽然,最高法院不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加以规定,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入重大事项的合议制度和集体讨论制度、《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引入重大事项公开听证制度,但均具有一定程序的局限性。其他有关执行公开的规定均是将案件信息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尚没有一项有关执行个案执行过程针对个案当事人公开的成文性制度。
三、运行成效:优化执行过程公开的思考
笔者认为,无论是开庭执行还是执行听证,其宗旨只有一个,即在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三方(或案外利害关系人四方)共同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展示法院前期执行情况、让对抗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公开听证当场决定执行案件的处置,公开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既达到规制执行行为,监督执行决断权行使,促使执行程序公开、公正的目的,又达到督促当事人双方及时行使权利、义务,积极配合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制约当事人行为的目的。
在D市法院,自启动“开庭执行”到完善为“执行听证”,两年时间内,该院选取了有信访反映、有信访苗头、执行推进不顺的57件案件样本进行试点运行。本文对该57件样本和实施“执行听证”前后的涉执信访件进行定性、定量和对比性分析,从整理和分析可以看出,该模式已取得的成效和其价值取向。
(一)实施“执行听证”的直观成效
1.样本案件无一上访、无一信访
57件个案样本中,3件为已有信访反映案件,40件为当事人矛盾尖锐有信访苗头的案件,14件为没有执行条件或执行不能的案件。该57案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有1件经强制执行全部执行完毕,6件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0件达成和解协议;在达成和解协议的50案中,有4件已全部执行完毕,44件已履行一部分、剩余部分继续执行中;有信访反映的3案件当事人已息访,其余54案无一上访、无一信访。
其中效果尤为显著的40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40案为某楼盘业主申请执行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集团案件,因与地产公司长达7年的纠纷与对峙业主方怨愤难平,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却因地产公司的因素未能及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已扬言要上访,D市法院果断将其纳入到“听证”范围。通过“执行听证”,法院将该案件执行的全过程向执行双方特别是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全面展示和公开,申请执行人了解了法院执行工作,了解了执行法官为保护其权益所付出的努力后,在案件尚未全面执结的情况下反而向法院送来锦旗,表示了其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对执行法官的感谢,“执行听证”成效初显。
2.涉执信访量大幅下降
2013年9月,D市法院实施“执行听证”成为该院涉执信访由大幅上升转为逐年下降的“分水岭”:2011到2013年,涉执信访量逐年上升,由2011年的19件增涨至2013年的47件;探索执行过程公开特别是实施“执行听证”之后的2014、2015年涉执信访量,由2013年的47件逐年下降,2014年为27件,2015年截至11月10日仅7件。(图4)
(二)“执行听证”的现实意义
1.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使诉讼程序各环节均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其一,在执行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进行阳光执行,使执行工作置于各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改变执行环节当事人亲历性、现场感相对滞后的状况,能有效取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有利于化解矛盾。其二,听证能使执行当事人(案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表达自己主张和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双方在听证会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执行法官听述、听辩、听证、认证,在客观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发挥居中裁判职能,[10]使结果更具正当性,大大加强了执行工作的公信力。
2.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准确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能较快地执行案件,即使不能立即执行也为下一步强制执行奠定了基础,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11]对于执行裁决事项进行公开听证,执法法官在直接听取各方面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对案情和有关证据有直接、全面的了解,对案件也有更直观的判断,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起了重要的作用。
3.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执行听证制度的引入,能够充分调动执行参与人的积极性,让申请人主动提供证据,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同时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等积极提供抗辩理由或申报财产。如此,使执行各方合理分担各自在执行阶段的责任,消除“申请执行后就是法院的事”的错误认识,敦促执行各方积极履责。
4.执行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听证将执行行为全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和展示,将执行工作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下,以此倒逼执行行为的规范,对执行工作、执行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制。
四、路径构建:执行过程公开的程序化设计
建立执行听证制度符合执行实践需要,符合强制执行的要求和价值追求,是执行公正和司法改革的要求,[12]故本文从“执行听证”程序入手,展开对执行过程公开的程序化设计。从前文的分析来看,适用听证程序执行案件,执行工作涉及的各方主体,即执行部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面对面共同关注案件的执行可能性,以严肃的听证程序全面披露信息,挖掘和发现执行线索,澄清执行事实,其较为完备的程序要素,能较为规范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表达权、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从程序和机制上最大限度消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疑惑,理性对待执行结果。这也是D市法院在设计该项机制之初大胆提出其能有效降低基本消除涉执信访动因的理论基础。
(一)“执行听证”的内核和基本要求
执行听证,从性质而言仍然属于执行方式的范畴,但是突出了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特定阶段的司法属性。这种执行方式,参照适用审判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中的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通过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或者执行的具体方式进行对质与辩论,当庭决定执行案件的处置。[13]
1.核心内容。执行听证的核心内容,就是围绕案件的执行,主要集中调查三个方面的内容。(1)执行部门公开开庭前调查、找寻、核实可供执行财产的全部情况,主要是依职权实施的“五必查”,即查询银行、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国土局;(2)被执行人当庭申报财产;(3)申请执行人发表对执行部门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的意见,并可当庭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当庭对质,当庭核实。
2.基本要求。执行听证是建立在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原则上的一种公开执行操作程序,因此,在实施听证过程中要做到:(1)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应当全面公开法院查控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执行裁判情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及线索等情况;(2)当事人对相关情况有异议的,有权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3)当事人当场请求执行人员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的,执行人员应当进行说明。
3.听证范围。明确应当通过“执行听证”方式予以执行的案件范围,即:(1)经过专项调查未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的;(2)经过专项调查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支付案件标的的;(3)申请执行人有信访可能的;(4)其他有必要通过执行听证方式予以执行的。同时,以否定性规定明确不适用“执行听证”程序的案件范围:(1)被执行人申请不公开执行听证实施的,严格予以审查,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听证;(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实施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听证的,应当向其说明不实施的理由。
4.听证主持人。执行听证,由案件执行员主持,必要时可以由执行员或者由执行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实施。
(二)“执行听证”程序的设计
1.四类“执行听证”程序。根据案件可供执行财产的不同状况,设计了非现金财产可处置支付案款类案件、有财产但不足以支付案款类案件、无财产类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类案件等四类执行听证程序。对第一类案件开庭执行,主要解决财产处置方式和实施期限的问题;第二类案件主要解决不足额部分的给付方式与期限问题;第三、四类,主要解决被执行人下落、执行财产线索或者结案方式的问题。第一、二类案件开庭执行程序,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执行法官报审后启动;第三、四类案件,主要是根据执行调查的情况综合分析,由执行部门依职权启动。
2.实施听证必经流程。执行听证实施前,须先经过如下流程并由执行法官在实施听证就相关情况进行审查:(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被执行人到案及其申报财产;(3)向执行申请人告知执行风险及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4)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财产状况:(5)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到案及其申报财产情况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财产状况实施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6)人民法院依职权完成“五必查”:(7)执行中对诉讼阶段诉讼保全进行处理;(8)其他涉及执行财产调查、处置;(9)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除第(3)项以外的相关事实。未实施上述行为的,不能进行执行听证。决定实施执行听证的,应当以开庭传票的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法律后果;执行听证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进行执行听证的,应当停止实施。
(三)“执行听证”的实施
1.听证的准备。听证原则上在科技法庭进行,并需做好准备工作:(1)听证程序记录、视频与相关数据的保存、上传等;(2)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3)宣布法庭纪律;(4)其他保障工作。
2.听证的实施。实施听证,主要解决可供执行财产的集中调查、执行方式的调查、执行处置等问题。可可供执行财产的集中调查,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告知当事人在开庭执行实施中的有关权利;(2)告知执行风险、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3)讯问当事人当场有无财产线索提供、有无财产申报、有无与执行相关的其他材料;(4)当事人双方相互发问、对质;(5)告知当事人第五条有关执行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和建议。当事人在可供执行财产的集中调查中,可提出执行和解。
3.财产的处置。对于开庭执行实施中获得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当场提出的财产,应当及时查证或者控制。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日实施执行措施予以依法控制。根据听证查明的情况,确定不同的处置方式:(1)被执行人当场履行完毕或者达到履行完毕条件的,予以结案;(2)已被查封除银行存款、现金之外具有可依法处置可能性财产的,启动处置程序;(3)符合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被执行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符合司法拘留条件,提请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5))裁定或者决定其他执行事项。要综合分析听证效果的情况下确定对财产处置的裁定或者决定当场宣告的,应当告知相关权利。
五、结语
虽然,D市法院以“执行听证”机制来探索执行过程公开取得了一定成效,也有效降低了该院近两年的涉执信访量,但通过两年的运行,不断地实践中不断发现制度的缺陷,如听证主持人员的设定上不够科学、听证时的证据规则适用缺乏依据、执行裁决的救济缺失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在以后工作中予以完善。
1.听证主持者设定存疑。在执行听证的主持人设定上,D市法院将其设定为“案件执行员”,必要时“可以由执行员或者由执行员、人民陪审员组合合议庭实施”[14]。由于执行听证程序中会涉及到对财产的最终处置,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执行裁决权。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员负责“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执行员的定义应为执行实施者,而非裁决者[15]。而法官法对执行员的规定仅为“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于其权利义务、具体职责、任免条件规定都非常原则,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执行员队伍构成、管理、职责行使的无序。而听证过程中,势必会涉及到执行事项、执行程序等的裁判和决断,遵循现有“裁执分离”的实践经验以及司法改革的需求,听证主持者应与执行实施者相分离。对此,可借鉴域外经验,如法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裁执分离”,由执行法官对执行程序中的纠纷进行裁判,而送达、具体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则为司法执达员。
2.听证的证据规则适用无依据。在实践当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听证主持人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任何法律约定。[16]虽可在听证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但《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必须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说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何举证、质证?证据如何认定?当事人不举证、质证,如何追究其责任?
3.执行裁决的救济缺失。执行权过大而救济制度相对缺失是我国立法上重大的维权制度缺陷。[17]因执行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也没有法律规定对执行听证进行规制,故亦不存在执行裁判作出之后的救济程序。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讲,即使是某个法院制定了申请、复议等救济制度,但也仅限于某个法院的“单机”模式,上级法院没有相关制度,法律层面更是缺乏,故执行救济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上述问题,我们虽可以提出我们建议意见,但却不是某一个法院通过自身的探索和实践亦能得以解决的,特别是法律层面的制定与完善。合理的执行听证制度能够保证执行案件的公开、公正与公平,能够有效促进法院与当事人的信息沟通,能够全面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最终达到有效减少和消除“涉执信访”的发生,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从另一个侧面讲,执行体制的改革不仅仅涉及执行工作、执行机构的改革,更多的是涉及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改革和法学理论层面的完善,个别基层法院的探索都是抛砖引玉,最终需要最高法院乃至法律层面予以统一和规范。
作者: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王强